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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与王国庆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王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二井镇光荣村。法定代表人:桑德成,该直属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敏,女,汉族,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以下简称为储备粮库)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备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敏、梁红玉,被上诉人王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备粮库上诉请求:1.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无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原肇州县光荣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光荣粮库)对被上诉人停薪放假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笔录,上诉人代理人称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职工都放假,以及上诉人在仲裁庭出具的张彦伟书面证言。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导致一审作出该事实认定。关于仲裁笔录,上诉人代理人是在2013年末到光荣粮库工作,对其入职前光荣粮库相关事实根本不清楚,且其仲裁庭审陈述内容与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事实相互矛盾。关于张彦伟书面证言,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一审中上诉人出具张彦伟在后书面证言对此事实予以否定。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离职四年有余确系放假所致。2.一审判决认定,光荣粮库上收时,光荣粮库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来上班,已与企业自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末自动离职,自谋生路,至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终止。基于光荣粮库拟上收为直属库,可能改善企业效益且当时有录入员工指标,张彦伟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可回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夫妻当时在哈尔滨光宇集团工作收入明显高于光荣粮库,遂未再次到光荣粮库上班,该等事实表明,上诉人并非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再次到光荣粮库上班。本案不争的事实是,同被上诉人一批分配到光荣粮库且与被上诉人同时离开光荣粮库、同时在哈尔滨光宇集团工作的另外两名退伍兵,亦是接到张彦伟电话通知再次回到光荣粮库上班。特别是被上诉人居住地与上诉人经营场所注册地均系光荣村,被上诉人每次从哈尔滨回到光荣村中必然经过上诉人企业,根据经验法则可推知上诉人知悉上收事实,却在四年后找到上诉人,说明其认可当时与光荣粮库终止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通知被上诉人合法有效证据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适用双重标准认定仲裁庭中张彦伟书面证言,即认定未出庭证言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放假”内容,又否定证言中对上诉人有利的“电话通知”内容,且一审中未采信张彦伟在后的证言内容,对该等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实未提供劳动长达四年(截止2014年末),光荣粮库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因生活无奈与案外人肇州县中维劳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维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派遣员工身份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动。上诉人一审出示被上诉人与中维公司签署的二份劳动合同,以及中维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中维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中维公司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5.一审判决未认定涉案基本事实。其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二、一审法院已到当地粮食局、政府查明,2012年9月上收协议未附人员名单,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在交接人员内。其三、上诉人劳动人员名单已于2014年11月被上诉人主管单位案外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冻结,无力录入任何人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唯一原告是上诉人,所提诉求并无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内容系双方针对有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非用人单位单方意思表示可为之,判项内容无法执行。3.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予以评价。王国庆辩称,一、一审法院及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王国庆2005年以转业军人身份进入肇州县粮食系统工作并分配到光荣粮库,2005年开始王国庆就在肇州县光荣粮库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国庆与光荣粮库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笔录第8页最后一个自然段中上诉人承认其与王国庆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异议;此外,王国庆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整体接管肇州光荣国家粮食储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第1页也明确说明了以2012年9月30日为时间点,对此时间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均予以接收。被上诉人王国庆在2012年时的身份是光荣粮库的职工,所以依据协议上诉人应当对王国庆予以接收。二、关于劳务派遣问题。一审时虽然王国庆与中维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是王国庆与中维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是在上诉人的安排下进行的,当时王国庆多次要求回原单位上班,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告知王国庆必须签署派遣协议方能上班,王国庆出于生活所迫与中维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上诉人认为王国庆与中维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是上诉人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迫王国庆签署的派遣协议,该协议在劳动法司法实践中属于逆向派遣协议,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无效。三、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劳动法解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且在仲裁时上诉人也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王国庆作为原光荣粮库的员工多次找到粮库要求回原单位继续工作,同时本案中王国庆与中维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是王国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的结果,故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当是被上诉人知道自身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且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王国庆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效明显没有届满。储备粮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储备粮库与王国庆无劳动关系。2,判令储备粮库无义务给付王国庆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款54,000元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款4,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6月,王国庆退伍后按国家政策被分配到肇州县粮食系统后,入职于光荣粮库工作。2010年末,因光荣粮库经济效益不佳,企业部分员工处于放假回家,停薪自谋生路状态,王国庆就是该离岗成员之一。2012年10月15日,肇州县人民政府(交方地方政府)、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接方主管部门)、原光荣粮库(被接管方)三方签署了关于中储粮整体接管光荣粮库协议。协议相关主要内容:一、分公司整体接管光荣粮库,以2012年9月30日为时点,对此时点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均予以接受。整体接管期间,肇州县人民政府将依据相关政策和法规,协助分公司实施整体接管工作,分公司有责任依法依规管理好光荣粮库。三、分公司整体接管光荣粮库后,库内人员(包括在岗职工、退休人员、遗属及“305”人员)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由分公司管理。九、本协议签字后,分公司和肇州县人民政府即组成交接工作组,对该库人、财、物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点确认,逐一履行相关手续。2014年11月7日原光荣粮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标志企业已上收完结。原光荣粮库在上收过程中,企业员工王国庆未录入到企业员工名单中。储备粮库对此解释是:企业上收时已电话通知王国庆上班工作,王国庆接到通知后,没来上班,已与企业自然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将其录入企业员工名单中。王国庆对此否认,陈述企业没有通知过让他上班和上收录入企业员工问题,更不知晓企业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储备粮库现无合法有效的音像载体及其它生效的证据佐证证明以合法的形式通知王国庆上班和上收录入员工的事实。也没有已与王国庆在企业上收时(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生效事实。王国庆要求将其录入储备粮库企业员工,储备粮库拒绝为其录入。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期间,为了生活,王国庆无奈与案外人肇州县中维劳动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基于该劳动关系,王国庆以中维派遣员工的身份在储备粮库库内从事劳动工作一年半。此期间中维公司给王国庆缴纳了相关的保险金。2016年8月王国庆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肇州仲裁委于2016年8月做出州劳人仲字[2016]第53号裁决,裁决王国庆与原光荣粮库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没有解除,其仍是企业的员工。储备粮库不同意裁决意见,认为储备粮库、王国庆间没有劳动关系,无义务为王国庆安排工作和支付劳动报酬。储备粮库诉讼请求:1、确认储备粮库、王国庆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无义务为王国庆安排工作。2、判令储备粮库无义务给付王国庆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款54,000元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款403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国庆认为储备粮库的诉讼请求无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决驳回储备粮库的诉讼请求,执行州劳人仲字[2016]第53号裁决书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非法的形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储备粮库是光荣粮库的上收单位,光荣粮库在上收前,已与王国庆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光荣粮库在发生企业上收时,理应按照法律和政策及三方签署的协议,履行好人员接收录入等相关工作。但光荣粮库在没有弄清楚其自身单方与王国庆解除劳动关系,王国庆是否知晓和同意,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证据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行为是否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将王国庆人不予接收和录入企业员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储备粮库的电话通知上班和录入行为,王国庆表示不知晓也不认可,因储备粮库无音像载体记载,也无其它生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储备粮库、王国庆劳动关系已存在自行解除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储备粮库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已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诉讼中储备粮库又以王国庆2015年、2016年已与肇州中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派遣合同,说明王国庆已认可与原企业劳动关系解除。但该行为是发生2014年11月7日企业上收行为完成后,企业已拒绝接收王国庆为企业员工后,王国庆才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是与储备粮库无关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推定为储备粮库企业自上收工作开始至完成,以及完成后拒绝接收录入王国庆为企业员工的行为合法。现储备粮库是光荣粮库的上收单位,理应按法律和政策及协议与原企业共同办理好企业上收人员的录入工作,将王国庆一并接收为上收企业员工,但储备粮库没有履行好这一责任,拒绝将王国庆接收为上收企业员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王国庆作为企业员工、参加劳动的合法权益。因此,储备粮库要求确认与王国庆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王国庆要求储备粮库恢复其企业员工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王国庆要求储备粮库给付两企业月工资差补款,因两企业间月工资差额不大,不予支持;王国庆提出储备粮库给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款54,000元,因此期间,王国庆未实际参加储备粮库企业劳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储备粮库与王国庆存在系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二、责令储备粮库将王国庆录入为该企业正式员工,并保障其上岗工作的劳动权益。三、驳回王国庆要求储备粮库给付54,000元工资款;给付4032元工资差补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储备粮库要求确认储备粮库与王国庆间无劳动关系,无义务为王国庆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储备粮库负担。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储备粮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储备粮库副主任张彦伟证人证言,欲证明2012年以前单位叫光荣粮库,当时单位经营状况好,一个月能开几百块钱,年轻人就离开单位出去打工,到光荣粮库上收为直属库,外出打工的知道消息就回来了,张彦伟就给王国庆打电话问他回不回来,王国庆说考虑考虑,张彦伟还给王波、张忠宝打电话,他两人回单位工作了,因为张彦伟不是管理人事的,就给亲属和两个关系比较好的同事打过电话。2015年4月份王国庆找到张彦伟说回来上班,张彦伟说单位现在没有王国庆的名,就推荐王国庆去中维公司。王国庆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能证实王国庆一直在与证人及上诉人之间协商回单位工作的事宜,证人也明确说明了王国庆与中维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是在他的安排下完成的,同时签署派遣协议后又回到上诉人处工作,加之证人储备粮库副主任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该份劳务派遣协议符合逆向派遣协议的要件,即用人单位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责任强制或欺骗其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后又让其回原单位上班,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逆向派遣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方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开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能在一审时提交与王国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我方与上诉人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彦伟的证人证言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储备粮库与王国庆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2.中维公司与王国庆之间的劳动派遣问题;3.储备粮库是否应当支付王国庆工资款及工资差补款问题;4.王国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关于储备粮库与王国庆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王国庆在2005年6月退伍后按国家政策被分配到肇州县粮食系统后,入职于光荣粮库工作,王国庆与光荣粮库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光荣粮库虽然更名为储备粮库,但在企业变动期间,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并未通过法定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王国庆与储备粮库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储备粮库虽主张已电话通知王国庆并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通过张彦伟的证人证言,可知张彦伟仅是通过亲属关系的身份通知王国庆光荣粮库上收为直属库,王国庆可以回来上班等事宜,并未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等问题,且储备粮库提出的其他与王国庆情况类似人员复工的主张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向王国庆本人履行了通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故储备粮库提出的与王国庆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定,“责令储备粮库将王国庆录入为该企业正式员工,并保障其上岗工作的劳动权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及安排员工工作岗位等行为为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中维公司与王国庆之间的劳动派遣行为。本院认为,中维公司与王国庆之间的劳动派遣行为并不影响储备粮库与王国庆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王国庆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其与储备粮库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储备粮库据此主张其与王国庆之前劳动关系解除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储备粮库是否应当支付王国庆工资款及工资差补款问题。本院认为,王国庆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并未实际参加储备粮库企业劳动,且王国庆在劳动派遣期间所得工资与储备粮库应发工资之间差额不大,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国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国庆知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后于2016年8月8日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且储备粮库仅提出王国庆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储备粮库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确认原告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与被告王国庆存在系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王国庆要求原告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给付54,000元工资款;给付4032元工资差补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无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原告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将被告王国庆录入为该企业正式员工,并保障其上岗工作的劳动权益”。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肇州直属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铁   峰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齐少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