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刚与黄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刚,黄福泉,苏韩飞,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02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泉,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大屋村。原审被告:苏韩飞,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生基片。原审被告: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漓湘路与东六线交汇处(圣力华苑3栋)201房。法定代表人:粟胜利。上诉人曹刚因与被上诉人黄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曹刚上诉主要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受让了案外人曹检明的部分债权,黄福泉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支付人。2012年8月6日,曹刚、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检明签署《借款合同》,苏韩飞从其开设在长沙的银行账户代黄检明将借款支付至曹刚名下。因债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对案件性质及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故本案的案件性质及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应以原《借款合同》为依据,即原债权人黄检明(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及苏韩飞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所在地均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原债权人黄检明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长沙市雨花区系本案多个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黄检明就拆分转让后剩余部分债权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开庭审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无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均宜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和确定管辖阶段,通常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民事案由及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黄福泉的起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志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恒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