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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鹏程与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程,刘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44号原告:万鹏程,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曾,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万鹏程与被告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鹏程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7年5月8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曾未作答辩。原告万鹏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曾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鹏程所诉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万鹏程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万鹏程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刘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