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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952号原告:宁夏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陈福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办公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宋雨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飞、被告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宁夏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交付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安装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某二期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程(该工程位于金凤区);原告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财务人员汤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宋雨泽父亲宋某某的账户)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所包工程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致函:1、对合同无法履行表示歉意;2、承诺自2017年1月起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缴纳之日至清偿之日的损失。2016年11月22日,原告回函表示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在明知无法实际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并退还原告保证金,但其违反诚实信用义务,长期占用原告保证金拒不退还,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全额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该主张并非是支付月利率2%,系当时约定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来往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支付损失的标准。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安装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建设的”某综合体项目二期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程;为了保证工程按期完成,由原告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后因被告不能实际履行合同。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内容为:”致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2015年7月9日签订关于某二期水暖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因种种原因该合同无法执行,现我公司某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已启动,但因该工程的投资人有所变动,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我方提出如下意向,诚请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我公司将从2017年1月份安排退还贵公司保证金,按月2%计算和支付财务占用费及损失。计算时间自乙方(原告)交保之日开始,止于保证金清退之日(交保时间及金额以收据为准);二、我公司承诺,在某二期工程暖通招标(议标)时优先通告贵公司,同时邀请贵公司派代表参与我公司招标(议标)过程旁听,在条件相同情况下优先选择与贵公司合作;三、对合作工程的意外,我公司向贵公司表达歉意!”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内容为:”致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于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致我公司的函收悉,针对我公司和贵公司于二零一五年七月九日签订的关于某二期安装项目合同的处理办法和承诺,我公司表示同意。敬请贵公司按致我公司的函件安排和承诺及时兑现。”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函件上签署”函件已收到,2016.11.29”并加盖公章。现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专业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100万元,因被告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一份,从该函件的内容可推知,被告对合同解除及保证金退还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回函,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方案表示同意,该回函系对被告发出要约作出的承诺,且该承诺已到达被告。根据原被告的函件内容,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解除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安装专业承包合同》,被告从2017年1月份安排退原告保证金,按月2%计算和支付财务占用费及损失,计算时间自原告交保之日开始,止于保证金清退之日。原被告均受该新合同的约束,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保证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月2%计算损失实为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按月2%标准计算损失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其请求调整损失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夏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2%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保证金退清之日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宁夏寅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蓉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