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正泰与唐传琴、张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泰,唐传琴,张利平,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正泰,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唐传琴,女,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利平,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823467,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传琴,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正泰与被执行人唐传琴、张利平、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26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7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5.7万元;若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总额10.7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国土、工商等信息,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张利平、唐传琴名下登记有泰州市海陵南路XXX号XX园X幢XXX室房产,被执行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刁铺唐家村的房产,以上房产均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本案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刁铺唐家村的房产。本院至被执行人唐传琴、张利平所在社区调查,工作人员反映二人在该社区除开办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外,无其他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财产报告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调查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国土、工商等信息,并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除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已被多家法院另案轮候查封的房产,本院依法不享有处置权,需待相关法院的处置结果;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91民初26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蒋 旻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