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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戴万华与朱红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万华,朱红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981号原告:戴万华,女,1966年2月20日,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莉,女,1973年5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号德润大厦。主要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戴万华与被告朱红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朱红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36.6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朱红莉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时,与原告戴万华驾驶的载带吴美英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红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5481.6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9012.34元,请求优先赔偿。被告朱红莉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已支付原告425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⒈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⒊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朱红莉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时,与原告戴万华驾驶的载带吴美英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红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8746元(取整),其中原告支付5482元、朱红莉支付4252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9012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告朱红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44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莉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2874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⒊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⒋误工费31171元(7个月×4453元/月)、⒌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596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120000元。余款3596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朱红莉赔偿80%计2876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48769元,核减已付款10000元,余款138769元中应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9012元、返还被告朱红莉4252元、赔偿原告12550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万华148769元,核减已付10000元,应再支付138769元,其中赔偿原告戴万华12550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9012元,返还被告朱红莉4252元;二、驳回原告戴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3525元,由被告朱红莉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红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人民陪审员  朱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