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李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李美英,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137号。主要负责人:徐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英,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航,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英、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赔付82323.3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李美英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说明了请求重新鉴定的事实与理由,而一审法院未予批准。李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疑,且其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李美英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女儿出具的一套完整的所谓工资表,但基于李美英的身体状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和上诉人的调查举证,其根本没有从事任何劳务,不存在误工损失。3、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该笔费用应由两被上诉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美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李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喻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李美英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76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8时40分许,喻平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莆田市涵江区口时,与牵着自行车的行人李美英发生相撞,造成李美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英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包括门诊共发生医疗费27848.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177.3元)。出院诊断为:1.足第2跖骨中断骨折(左侧,闭合性),2.足第3、4、5跖骨远端骨折(左侧,闭合性);3.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闭合性);4.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闭合性);5.足第2、3楔骨,骰骨骨折(左侧,闭合性);6.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左侧,闭合性);7.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8.左足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左下肢暂不负重、渐进性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择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陆仟元)。经李美英申请,2016年10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李美英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李美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李美英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号牌为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喻平,喻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协商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4177.3元由喻平负担。再查明,李美英于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涵江区御和化妆品店上班,月工资3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化妆品店停放工资。根据李美英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27848.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177.3元),2.营养费2700元(按医疗费的百分之十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美英主张645元(15元/天×43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391.34元(125.38元/天×43天),5.交通费860元(2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李美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鉴于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美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考虑到取钢板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院的医嘱,李美英主张6000元予以支持,10.误工费,根据李美英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李美英的具体伤情,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5073.33元(3800元/30天×119天),以上费用合计130768.39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喻平垫付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赔偿李美英各项经济损失126591.09元(总损失130768.39元-非医保费用4177.3元)。喻平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4177.3元,该款项可直接从喻平付给李美英的垫付款11000元扣抵,余款6822.7元(垫付款11000元-应承担4177.3元)可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款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再扣减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李美英109768.39元(应承担126591.0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喻平多付6822.7元)。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事故当事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美英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6591.09元,扣减其垫付款10000元及喻平多付的6822.7元,尚应给付李美英109768.39元;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美英提交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政府和东清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美英为失地农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失地农民应该有土管部门的盖章及李美英享有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无法达到李美英所要证明的效力。喻平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三江口镇政府和东清村委会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凭该份证明,尚不足以证实李美英为失地农民。经审理,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李美英在莆田市涵江区御和化妆品店上班的事实有异议,李美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李美英是失地农民。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未准许保险公司对李美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否不当?二、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不当?三、原审对误工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不当?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足第2跖骨中段、足第3、4、5跖骨远端骨折、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足第2、3楔骨、骰骨骨折、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等,治疗终结后,仍遗留横弓结构改变,影响足弓的负重、缓冲等功能,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作出李美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由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李美英在原审提交的莆田市涵江区御和化妆品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美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李美英的住所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于城乡结合区,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美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误工费方面,保险公司主张基于李美英的身体状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和保险公司的调查举证,其根本未从事任何劳务,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李美英提交的误工证明,且李美英年满59周岁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对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审对鉴定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审 判 员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