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林东与张洪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东,张洪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德,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秀。上诉人张林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德、张洪瑞,被上诉人张洪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洪秀是邻居关系,1995年共同购买了张洪伟三间房,合同约定了房基地双方各一半等内容,张洪秀翻建房屋后,逐渐侵占属于我的地方,霸占了我的园田和树木,并将我的树卖了四棵,破坏五棵;一审开庭时,我向法庭出具了房屋买卖契约,已经明确了房屋买卖后双方各自使用的面积和地界,张洪秀对原房屋翻建后,对他应使用的面积垒了界墙,他所侵占的园田系界墙之外,在我的院内。张洪秀辩称,我没有侵权,没有占用张林东园田地,没有卖张林东的树,我买房时带了四棵树,我卖的是长在我园田里的树,张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洪秀停止侵权,退回属于约30多平方米园田,赔偿卖树款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林东、张洪秀系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楼房村村民,1995年12月27日,张林东与张洪秀各出资2500.00元共同购买张洪伟房屋三间,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系张洪伟从该村村民张林祥处购买的宅基地上所建。张林东、张洪秀于当日与卖房人张洪伟签订了卖房契约,契约中标明房屋四至为:“东至张林东西墙皮、西至张洪秀东墙皮、南至道、北至道。”,同时在该契约中又约定了房屋买卖价款,交易时间等内容。当日张林东和张洪秀又签订析产契约一份,在该析产契约中张林东和张洪秀对购买的张洪伟三间房屋处理约定如下:“一、房基地双方各分一半(包括前道),东归张林东,西归张洪秀。二、拆房房料双方共同分配。三、原张洪伟园田双方各分一半。四、原张洪伟前河套树西边四颗树归张洪秀、东边三棵归张林东。”该析产协议签订后,张林东、张洪秀将购房款5000.00元交付给房屋出卖方张洪伟,房屋出卖方张洪伟将出卖房屋交付给双方,张林东、张洪秀对购买房屋及树木进行了分配,张洪秀在自己购买房屋及宅基地范围内翻盖了房屋。经法院到现场勘查,张林东称张洪秀侵占的园田位置位于张林祥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外。一审法院认为,张林东和张洪秀与房屋出卖人张洪伟签订的买房契约、张林东和张洪秀签订的析产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卖房契约、析产契约履行。张林东、张洪秀将购房款5000.00元交付给房屋出卖人张洪伟,房屋出卖人张洪伟将出卖房屋交付给张林东和张洪秀占有,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出卖人张洪伟将在购买的张林祥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张林东、张洪秀,其仅对张林祥宅基地使用证标注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张林东、张洪秀仅对张林祥宅基地使用证标注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张林东诉称张洪秀侵占其园田32平方米,经该院现场勘查该园田在张林祥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之外,张林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张林东请求张洪秀返还侵占的园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张林东要求张洪秀赔偿卖树款500.00元,在庭审中张林东仅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析产契约证明张洪秀所卖树木为张林东所有,但以上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洪秀所卖树木为张林东所有,因此对于张林东要求张洪秀赔偿卖树款5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林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林东和张洪秀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邻里关系。根据一审提供的照片、现场勘查情况及双方二审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看,张林东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和对案涉树木具有所有权,故原审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林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