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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振东与青海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宋传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东,青海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宋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863号原告:胡振东,男,1970年2月18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杨婧,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424422,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5层1051室(1018室-1051室)。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经理。被告:宋传荣,女,,1958年6月30日生,住江苏沛县温州商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东与被告青海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宋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7700元(根据30万元*6%*3年*2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兰州鑫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有多次买卖铁精粉的生意往来。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300000元货款打入被告青海昊阳矿业有限公司财物负责人宋传荣的账户。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予发货,导致纠纷产生。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兰州鑫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州鑫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包含铁矿石的批发及零售,双方虽一直以原告个人账户向宋传荣账户转付货款,但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交款单位为兰州鑫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本人自诉由于被告无法开具发票,故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故原告之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兰州鑫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告个人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振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16元,全额退还原告胡振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孙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清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