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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薛彪诉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彪,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彪,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726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彪,被上诉人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5,657.20元(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3、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1.21元;4、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25.92元(以月工资5,452.91元为基数,2014年1天、2015年7天、2016年6天);5、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6、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薛彪自2014年9月招聘进入中茂公司工作,同年9月9日签订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月,试用期届满后,薛彪与中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只笼统的写明了常用的法律法规,但未对其的工资报酬具体写明,社会保险一项虽写明了由其承担,但中茂公司告知在实际的工作中不会由其承担,然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中茂公司从未主动要求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以及提供相关资料,故薛彪认为中茂公司未办理其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将双方约定的社保费用予以返还;第二,薛彪在中茂公司处常年加班,而中茂公司并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第三,薛彪工资为3,600元/月(除去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的工资),但中茂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第四,截至2015年5月,薛彪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当自2016年开始享受10天年休假,故中茂公司应当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五,中茂公司未为薛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薛彪相关损失;第六,中茂公司支付过薛彪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终奖金,分别为1,100元及3,300元。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中茂公司亦应当支付薛彪2016年度的年终奖。中茂公司辩称,不同意薛彪的上诉请求,认为因薛彪无法将社保从原单位转出而导致中茂公司无法为其缴纳,中茂公司从未在薛彪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薛彪是做一休一,中茂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薛彪工资,且亦已支付薛彪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故已不存在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薛彪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已休2天,另3天中茂公司以组织旅游的形式予以安排,2016年已经安排休息,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年终奖双方没有约定;因为薛彪自身原因导致至2016年2月才通知中茂公司可以缴纳社保费,故不应当由中茂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薛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657.20元;2、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3、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1.21元;4、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25.92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6、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注:原审此处书写有误,应当至2016年1月)期间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7、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薛彪与中茂公司签订一份《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岗位为配油工,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月。双方还签订一份《续签劳动合同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2016年8月8日,中茂公司向薛彪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告知薛彪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中茂公司不再与薛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8日至9月8日期间,中茂公司安排薛彪休假。2016年9月9日,中茂公司支付薛彪9,370元,其中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2016年9月工资970元。薛彪在中茂公司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班12小时。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薛彪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薛彪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中茂公司为薛彪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薛彪缴纳了2016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合计2,558.70元。同年9月8日,中茂公司为薛彪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16年7月13日,薛彪提交中茂公司一份《关于薛彪社保交金的情况以及补交申请》,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9日经当时的中茂公司办公室季银发主任面试通过后于2014年9月11日正式上班,当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正式用工手续试用期后一起办理。但是在三个月后本人原公司的退工手续因部分原因未能办成,经与原公司季主任沟通后允许本人的用工手续延至与原公司的关系解除后再办理。在2016年2月接到通知与原公司的退工手续已完成。但公司的季主任已不在本公司工作,本人在此特向公司相关领导作关于期间养老金缴纳的申请。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不影响公司的利益情况下请公司领导做出考虑。”同年8月4日,薛彪向中茂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内容载明:“今因本人于2016年3月领取了失业补助金,造成了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只能从2016年4月才能办理缴纳社保金的相关手续,请公司从4月办理招工交金,本人在此声明此事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15年11月19日,薛彪申请休年休假,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11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薛彪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茂公司:1、返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扣工资5,655.72元;2、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3、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91.04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5、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6、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8,583.08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决:1、中茂公司支付薛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4,964.32元;2、对薛彪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薛彪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薛彪确认其已经收到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4,964.3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薛彪主张要求中茂公司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657.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茂公司在发放薛彪的工资中扣除了该部分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本案中,中茂公司安排薛彪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且根据排班表及出勤情况表记载,薛彪每周休息的时间均不少于二天,因此,薛彪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另外,根据排班表、出勤情况表及工资清单等证据,再加上仲裁裁决后中茂公司支付薛彪的加班工资差额,中茂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薛彪各项加班工资,亦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4,964.32元,中茂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再作出处理。薛彪主张的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1.21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此不予处理,薛彪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薛彪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累计工作超过10年,故薛彪在符合条件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对其主张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的意见,不予采纳。薛彪于2014年9月9日入职中茂公司处,故其应自2015年9月9日起享受年休假。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折算,薛彪2015年9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而薛彪在该年度已休1天年休假,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5年9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由于薛彪已经自2016年8月18日起休息,中茂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但中茂公司已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薛彪工资,带薪休假天数已经超过薛彪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对中茂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薛彪休该年度年休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中茂公司应付薛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均未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根据中茂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扣除已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计算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609.26元,结合薛彪在中茂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中茂公司应当支付薛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19元,而中茂公司已经支付薛彪经济补偿金8,4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不存在差额,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中茂公司未为薛彪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但根据2016年7月13日薛彪出具的补交申请及声明,再结合薛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未由中茂公司为薛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不在中茂公司,中茂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员工表现等情况自主决定发放的一种报酬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奖金的发放作出约定,亦无相关规章制度对此作出规定,而薛彪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该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驳回薛彪要求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657.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薛彪要求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薛彪要求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25.9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薛彪要求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薛彪要求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薛彪要求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彪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茂公司是否应返还薛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根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本案中,薛彪主张要求中茂公司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657.20元,但薛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茂公司在发放薛彪的工资中扣除了该部分费用,故薛彪要求中茂公司返还上述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茂公司是否应支付薛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本案中,薛彪主张其在中茂公司处常年加班,而中茂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茂公司安排薛彪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且依据排班表及出勤情况表记载,薛彪每周休息的时间均不少于二天,因此,薛彪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另外,根据排班表、出勤情况表及工资清单等证据,再加上仲裁裁决后中茂公司支付薛彪的加班工资差额,中茂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薛彪各项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现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4,964.32元,中茂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不再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三)中茂公司是否应支付薛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1.21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四)中茂公司是否应支付薛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25.92元。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薛彪主张其已经累计工作超过10年,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薛彪于2014年9月9日入职中茂公司,故其应自2015年9月9日起享受年休假。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薛彪2015年9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而薛彪在该年度已休1天年休假,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5年9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由于薛彪已经自2016年8月18日起休息,中茂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但中茂公司已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薛彪工资,带薪休假天数已经超过薛彪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中茂公司是否应支付薛彪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员工表现等情况自主决定发放的一种报酬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奖金的发放作出约定,亦无相关规章制度对此作出规定,而薛彪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该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对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中茂公司是否应支付薛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薛彪主张中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中茂公司未为薛彪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但依据2016年7月13日薛彪出具的补交申请及声明,再结合薛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未由中茂公司为薛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不在中茂公司,故薛彪要求中茂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论述正确,但在判决主文第五项日期中存在书写错误,将2016年1月误写成2015年1月,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薛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三、驳回薛彪要求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薛彪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薛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