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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海林与高尽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林,高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359号原告白海林,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高尽辉,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海林与被告高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林、被告高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林诉称,2015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高尽辉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陆陆续续向我借款1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3月12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12月25日被告高尽辉向原告白海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尽辉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8000元的本金,还剩600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白海林与被告高尽辉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为原告承包工程为由陆续收受原告资金86000元,后未能承包到工程,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该款,并索要损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白海林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于2016年3月12日还清,如无归还,愿承担造成的损失费用一天伍仟元(5000)元。欠款人:高尽辉(142601197707012317)2016.12.25。见证人:白明海,杨正虎,马力儒。”后被告未能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致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80000元,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8000元,原告否认还款18000元,且表示借据中的150000元包括损失费,被告亦认可,故出具了借据。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思想工作,希望双方能相互谅解,调解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上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尽辉欠原告白海林借款及损失共计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将欠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且已向原告归还了18000元一节,原告否认还款事实,表示借据中的150000元包括损失费,被告亦认可才出具的借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息一节,因借据中150000元已包括了损失,为遵循民法的公平���则,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白海林欠款15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