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林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林圣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6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沅沅,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林圣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圣兵,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于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下关支行)与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被告林圣兵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恒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鄂72民初68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恒风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鄂民辖终2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6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沅沅、陈星以及被告林圣兵(系被告恒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风公司偿还原告工行下关支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3803.61元);2、判令被告林圣兵对被告恒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工行下关支行抵押权有效,该行对“恒风龙”轮、“恒风368”轮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与被告恒风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恒风公司向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借款13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每月调整一次,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被告恒风公司以其所有的“恒风龙”轮、“恒风36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林圣兵签署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9日,原告工行下关支行按约向被告恒风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下关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恒风公司、被告林圣兵承认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企业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恒风龙”轮、“恒风3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4、担保承诺书;5、借款借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工行下关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恒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行下关支行签订2014年关字第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5年5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3日还款1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每月调整一次,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4日,被告恒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下关支行签订2014年关抵字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恒风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在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依据与被告恒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恒风龙”轮、“恒风368”轮;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4年6月6日,“恒风龙”轮、“恒风368”轮在南京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两轮的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恒风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共同担保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林圣兵向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为被告恒风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恒风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下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林圣兵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林圣兵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陈贤芳作为被告林圣兵的配偶,亦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6月9日,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向被告恒风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合同现已到期,两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再未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两被告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3803.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与被告恒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林圣兵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依约向被告恒风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被告恒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下关支行现要求被告恒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林圣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该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恒风龙”轮、“恒风368”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工行下关支行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圣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3803.6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就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在13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恒风龙”轮、“恒风368”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圣兵对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圣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3元,由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圣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泽民审 判 员 万 怡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