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执6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香桂、肖智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香桂,肖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香桂,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被执行人肖智勇,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申请执行人邓香桂与被执行人肖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7)冀098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香桂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负担案件诉讼费150元,申请执行费202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三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账户62×××64的存款20352元。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201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王全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