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欢、李志军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欢,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欢,绰号“欢了”,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122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欢,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欢在崇阳县天城镇伊美酒店4068号房容留刘某、龚某、雷某吸食冰毒。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志军指使黄某(另案处理)在伊美酒店4068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欢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32克,刘欢、黄某、刘某、龚某、雷某等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欢、李志军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欢、李志军被抓获的经过。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欢、李志军、龚某、雷某、刘某、黄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刘欢、龚某、黄某吸毒成瘾严重。5.伊美酒店客房登记单和结账单证明被告人刘欢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入住伊美酒店4068号房间。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19时许,我和龚某、雷某一起去我妹妹刘欢在伊美酒店开的房间玩,到房间后我叫刘欢打电话叫人送100元的冰毒过来,过了半个小时,一名20来岁的年轻男子送了冰毒过来,我身上只有50元钱,就从拿过来的货里面分了一半给对方拿回去了。我自己动手用房间里的饮料瓶子和吸管制作了一只冰壶,然后4个人一起吸食掉了。吸完之后我们感觉不过瘾,刘欢的男朋友“正吧了”打电话过来了,我在电话里叫他再送50元的货过来,打完之后我就去洗澡了,这时正好另外一个人过来送货,我们就被民警当场抓获了。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阿飞”租我的车来县城,到他妹妹在伊美酒店开的房间,当天20时许,“阿飞”的妹妹打电话叫人送毒品到房间来,21时许,一个年轻男子把毒品送到了酒店房间,送了100元钱的货,“阿飞”的妹妹身上只有50元钱,只要了半个,我、“阿飞”、“阿飞”的妹妹和另外一个女的四个人一起把价值50元的毒品吸食了,吸毒的冰壶是房间里先前就有的,我们吸食了约半个小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了。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晚上,我的微信好友“繁华落幕”约我到伊美酒店溜冰,20时,“繁华落幕”和他的朋友把我带到了伊美酒店4068房间,房间内有一个女的,是他妹妹叫刘欢。“繁华落幕”叫刘欢买冰毒供大家吸食,刘欢打了一个电话,约十分钟后,一个男的送来一小包冰毒,送冰毒的男子要价100元,但是“繁华落幕”身上只有50元钱,送冰毒的男子只给他们一半冰毒。我们四个人用冰壶烫吸了冰毒,因为50元冰毒量少了,“繁华落幕”又到外面打了个电话,约十分钟后,又一个男子送来一小袋冰毒,“繁华落幕”在洗浴间洗澡,送冰毒的男子在等他出来付钱的时候,我们就被民警抓获了。经过辨认我才知道“繁华落幕”真名叫刘某,刘某的朋友叫雷某,第二次送冰毒的男子叫黄某。听刘某说伊美酒店4068房间是刘欢开的。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21时30分,我在家接到绰号叫“正吧了”的电话,说他女朋友刘欢的哥来县城了,叫我联系“拐脚了”买100元的冰毒送至信达步行街伊美大酒店4068房间给刘欢,我和“拐脚了”一起赶至伊美酒店电梯门口,“拐脚了”说他不认识刘欢叫我去送,我将这包毒品送到4068房间,房间有刘欢和另外二男一女,我将一包毒品给了她,她叫我等他男朋友“正吧了”来付钱,在等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警察当着我的面将冰毒用电子秤称了,连包装一起重约0.47克。10.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明:民警从刘欢登记入住的伊美酒店4068号房间的电脑桌上搜查出一包疑似冰毒物质和一个用“小茗同学”饮料瓶制作的吸食冰毒工具冰壶,在沙发右边角落搜查出一包用锡纸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36克。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12.辨认笔录证明:刘欢、龚某辨认出第一次出售毒品的男子是曾凡续;黄某辨认出绰号“拐脚了”的男子是李志军;李志军辨认出绰号“江北”的男子是黄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志军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欢、李志军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刘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欢于2016年5月23日容留刘某、龚某、雷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欢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案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欢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志军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刘欢、李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刘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伟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沈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