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陈种业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陈种业,石峰,蔡均海,刘克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办事处西圣水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陈种业,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经营者:何修荣,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均海,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新,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陈种业、石峰因与被上诉人蔡均海、刘克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蔡均海、刘克新诉称共租赁37.5亩土地种植菊花,对其中21亩菊花喷洒了农药“红钾王”,导致喷洒了“红钾王”的菊花大面积死亡。蔡均海、刘克新主张的是种植菊花的成本损失,蔡均海、刘克新的菊花种植面积为37.5亩,无法排除21亩以外的菊花成本。一审根据蔡均海、刘克新主张的成本认定损失,未对菊花的损失进行鉴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陈种业、石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欧阳庆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