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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自2016年开始从李一某处以每克150元价格购进冰毒,再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一某、罗二某、罗三某,从中赚取差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许,被告人刘志在耒阳市体育馆门口贩卖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罗一某、罗二某吸食。2、2017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志在耒阳市金华路市委党校门口附近贩卖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罗一某、罗二某吸食。3、2017年农历正月上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志在耒阳市五里牌紫荆府附近自家楼下贩卖200元毒品给罗一某、罗二某吸食。4、2017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志在耒阳市金华路市委党校门口附近贩卖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罗三某吸食。5、2017年农历正月中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志在耒阳市金华路市委党校门口附近贩卖100元毒品给罗三某吸食。2017年2月21日,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志,从其身上缴获十小包疑似冰毒物。经检验,十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一某、罗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和指认毒品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记录、刘志与李一某关于毒品的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志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雅辉人民陪审员  周瑞红人民陪审员  肖祁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 晶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