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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董明月与孙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月,孙凤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221号原告:董明月,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友,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董明月诉被告孙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计,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孙凤友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明月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为2个月,月息按5%计算。孙凤友在借条下方签字按捺手印,董强也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该笔借款借出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孙凤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孙凤友经董强手向董明月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明月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限两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息5%。现用美景天城四套房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这四套房子归董明月所有,不加分文。经双方同意,无任何经济纠纷,董明月有权处理这四套房。借款人:孙凤友见证人:董强。在董明月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给孙凤友96000元。以上事实,有董明月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载明的金额是100000元,但董明月在借给孙凤友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其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故利息部分应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明月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按本金96000元、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治国审 判 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苗 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