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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志梅、胡波等与王溥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梅,胡波,王溥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3821号原告:张志梅,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胡波,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溥盛,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健,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梅、胡波与被告王溥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梅、胡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王光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溥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梅、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共计26821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王溥盛驾驶鲁B×××××号小轿车与原告胡波驾驶鲁B×××××号小轿车载原告张志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溥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本案存在两名伤者,应该合理分摊交强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溥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6时,王溥盛驾驶鲁B×××××号轿车沿马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胡波驾驶鲁B×××××号轿车(载张志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梅、胡波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溥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溥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张志梅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脑积液鼻漏?上颌骨骨折(双侧、额突);鼻骨骨折(双侧),干眼(双侧);膝��节囊积液(双侧);髌上囊积液(双侧);皮肤裂伤(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部、左肩部、右腕部等),颈椎间盘突出(京5-6);颈椎骨狭窄(颈5-6),××;耳石症?,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明确有无脑脊液鼻漏及继续治疗,预防颅内感染,建议鼻骨骨折手术治疗,注意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13日、8月15日、9月15日,原告张志梅到该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均记载:仍有头痛,鼻腔间断流水样液,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张志梅共计支出医疗费49970.91元。2016年7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7年6月19日,原告张志梅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张治美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张志梅系城镇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40元、2567元、2491元。2016年12月10日,青岛景贤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志梅系我单位职工,在2016年5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及调养,自2016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故停发其本人工资。原告张志梅之父张文学于1949年11月4日出生,之母王超凤于1953年7月6日出生,张文学于王超凤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之子于200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胡波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733.90元。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胡波��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159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为7299.66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志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9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44)、护理费14116.08元(160.41元×44天×2人)、误工费62559.9元(160.41元×3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866.25元【87196元(43598×20×10%)+18385.25元(28285×13×10%÷2)+24042.25元(28285×17×10%÷2)+4242.75元(28285×3×10%÷2)】、鉴定费1300元,合计268213.1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原告胡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3.9元、误工费19249.2元(160.41元×12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905元,合计3638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张志梅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2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具体计算年限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适用标准为旧标准,应适用新标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对胡波质证意见如下:误工费期限过长,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车辆损失无异议系我司定损。本院认为:被告王溥盛驾车与原告胡波驾车载张志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波和张志梅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溥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志梅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9970.91元。2、原告张志梅实际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400元(100元/天×44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8800元(100元/天×44天×2人)。4、原告系城镇职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2【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和/或神经损伤,误工90-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797.33元【(3040元+2567元+2491元)÷90天×12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应当扶养13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近64周岁,应当扶养16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5周岁,应当抚养3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由于残疾赔偿金采用“收入丧失说”的理论,本案中原告的可支配收入每年丧失4359.80元(43598元/年×10%),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丧失2828.50元(28285元/年×10%),因此原告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828.50元。本案中原告三个被扶养人前3年的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2828.5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28208.25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3年×10%+28285元/年×10年÷2人×10%+28285元/年×13年÷2人×10%)。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综上,原告张志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70.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867元;余款44503.91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03.91元。原告张志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0605.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575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44853.58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梅11561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梅89357.49元。原告胡波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胡波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33.90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胡波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胡波的误工费应确认��6000元(100元/天×60天)。3、原告胡波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因胡波未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为5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胡波主张车辆损失15905元,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为证,且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波的医疗费共计733.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0.90元。原告胡波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60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2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2元。原告胡波的财产损失共计159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9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波63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波16307.90元。被告王溥盛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61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357.4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付款至张志梅(户名:张志梅;账号:62×××09;开户行:交通银行胶南支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8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7.90元。上述三至四项应付款至原告胡波(户名:胡波;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两原告负担304元,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358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两原告2358元(户名:张志梅;账号:62×××09;开户行:交通银行胶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