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霍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4065号原告:霍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某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款3629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达来诺日信用社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合计36297.5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王某在达来诺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霍某提供担保,2016年10月20日原告霍某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等款项,合计36297.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枚、保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信用社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霍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垫付款36297.53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垫付款3629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