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洪臣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臣,刘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86号原告:杨洪臣,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永福村六社。被告:刘春香,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金华花园*单元***室。现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洪臣诉被告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香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杨洪臣给被告刘春香装修位于平安镇金华花园楼房屋,欠装修款人民币8500.00元。经原告杨洪臣向被告刘春香多次讨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7500.00元,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欠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00元,诉讼费及欠款利息、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香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0元,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前交付清。被告刘春香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欠原告8500.00元装修款未给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人为被告刘春香,欠款金额为75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被告迁移新址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香欠原告杨洪臣装修款7500.00元,逾期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因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以上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追款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香偿还原告杨洪臣装修款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刘春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人民陪审员 吕晓舒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月(此件共2页,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