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永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永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77号罪犯谢永玉,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永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永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永玉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以来,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永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永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