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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戴金万、张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戴金万,张素华,梁电伏,戴丽华,梁电立,陈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5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046252-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16号。负责人:雷杰,稠州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男,稠州银行江宁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汝峰,男,稠州银行江宁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戴金万,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素华,女,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梁电伏,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戴丽华,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被执��人:梁电立,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美蓉,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戴金万、张素华、梁电伏、戴丽华、梁电立、陈美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仲 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