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龚凤英与重庆黄冈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英,重庆黄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152号原告:龚凤英,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黄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观音桥海怡花园A座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062349。法定代表人:胡泽友,经理。原告龚凤英起诉被告重庆黄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洪,被告黄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网上课堂”项目授权费3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44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在重庆的区域总代理。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资质,授权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被告“网上课堂”项目的招生推广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协议年度区域“网上课堂”项目授权费60000元。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经营要求、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授权费60000元。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4日将区域总代权转给他人,造成原告在2016年12月至今不能使用网上平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黄冈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了涉案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有几次短暂几天被停止过网上平台,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招生和注册。原告的指控属于恶意诽谤和中伤被告,给被告名誉和经济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审理查明:黄冈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龚凤英(协议中称乙方)于2016年8月4日在江北观音桥海怡花园A座17-3签订《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含附件),在签订此代理协议时,黄冈公司系黄冈网校网上课堂的重庆总代理(即一级代理)。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津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甲方“网上课堂”项目的招生推广工作……在授权区域内,甲方不得再另行设立同项目的合作伙伴;2.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年度授权区域“网上课堂”项目授权费60000元,项目授权费具体内容包括:黄冈中学网校品牌本项目使用权;网校平台系统本项目使用权;教学资源本项目使用权,协议年度指协议生效之日起后推365天为一个年度。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向甲付清本协议年度项目授权费;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且甲方收到乙方应交项目授权费时生效;4.本协议有效期限: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龚凤英向黄冈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项目授权费(其中30000元为2016年8月4日银行转账,龚凤英陈述另30000元为微信转账支付,黄冈公司认可收到)。同时,黄冈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冈公司将其黄冈网校网上课堂的重庆总代理(即一级代理)权于2016年11月24日转让给了重庆黄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于同日,黄冈公司(协议中称乙方)与重庆黄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中称甲方)签订《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及附件,成为黄冈网校网上课堂的重庆部分区域的代理(即二级代理)。该协议约定了:1.甲方授权乙方在渝北区、江津区、黔江区、长寿区、石柱区、奉节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甲方“网上课堂”项目的招生推广工作;2.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年度授权区域“网上课堂”项目授权费100000元。签合同之日先付5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付违约金;3.本协议具体市场代理终止期限:渝北区2017年12月23日止;黔江区、江津区2017年8月6日止;长寿区、石柱县、奉节县2017年10月20日止。除上述内容外,其他协议内容与黄冈公司与龚凤英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另查明,重庆黄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向黄冈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成为黄冈网校网上课堂重庆渝北区、江津区、黔江区、长寿区、石柱县、奉节县代理。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因本案,2017年4月7日,重庆黄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还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现在黄冈网校重庆总校,现证明龚凤英校长的江津分校后台和蒋政凌校长的长寿分校后台,基本上不影响后台注册和招生,同时胡泽友校长拍录的2017年(笔误,实为2016)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其后台注册数据完全真实有效”。证明中所涉的后台数据系黄冈公司举示的电脑截图打印件,该件中显示黄冈网校智能管理系统在上述时间范围内,长寿分校和江津分校存在学生注册情况。龚凤英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同时也不认可该证明所涉的电脑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含附件)(黄冈公司与龚凤英签订)、银行流水单、《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含附件)(黄冈公司与重庆黄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证明、电脑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一段期间内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原告指控被告在履行相应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案网上平台,即其合同权利受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即应举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合同权利受到妨害存在相应的事实。而纵观本案,原告举示的相应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重庆黄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冈网校网上课堂区域独家买断代理协议书》,结合原、被告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实质证明了被告在2016年11月24日签订上述协议后,从涉案网校的重庆总代理(一级代理)变更为了二级代理,仅为代理区域进行了缩小,但缩小后的代理区域仍包括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所涉及的重庆市江津区,且两代理协议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授权代理内容没有变更。故,无法证明2016年11月24日代理协议的签订及显示的被告代理级别的变更导致原、被告涉案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即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在2016年11月24日后被告的涉案合同权利受到妨害使得涉案协议无法履行。另外,2016年11月24日后成为涉案网校重庆总代理的重庆黄高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以佐证被告能够正常行使涉案协议权利。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涉案网上平台,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龚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雯龑审 判 员 马 莎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