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凤萍、刘笑迎等与陈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萍,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陈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633号原告:朱凤萍,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刘笑迎,女,200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原告朱凤萍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朱凤萍,系第一原告。原告:刘笑晴,女,200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原告朱凤萍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朱凤萍,系第一原告。原告:刘让奎,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原告刘笑迎之祖父。上述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波,男,197884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凤萍、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与被告陈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诉讼代理人薛艳美、被告陈海波的诉讼代理人王长河、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潜、王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萍、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后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陈海波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80KM处,与同方向行驶进入机动车道原告朱凤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凤萍、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凤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海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海波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海波有3800元的车损,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费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车主已经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海波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80KM处,与同方向行驶进入机动车道原告朱凤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凤萍、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朱凤萍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597.77元+580.16元+242.80元+1423.82元+307.92元+79元=6231.47元;原告刘笑迎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417.21元+1333.40元=4750.61元;原告刘笑晴支付治疗费857.40元+76.50元=933.90元;原告刘让奎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064.45元+1267.79元+444.50元=7776.74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900元。被告陈海波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7年9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凤萍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泪小管断裂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大约需一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酌定330元。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波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朱凤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无此事故责任。故被告陈海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原告朱凤萍医疗费6231.47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9天=72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误工费11697元/年÷365天×129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4134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0天=2782.77元,交通费酌定90元,伤残赔偿金23349元(11697元×20年×10%)+4722.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5+6)年×10%÷2人]=28071.85元,原告朱凤萍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45420.09元;原告刘笑迎医疗费4750.61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1天=88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35元,交通费酌定110元,共计7060.96元;原告刘笑晴治疗费933.90元,交通费酌定10元,共计943.90元;原告刘让奎医疗费7776.74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1天=880元,误工费11697元/年÷365天×11天=352.51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35元,交通费酌定110元,共计10439.60元。以上总计63864.5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701.8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37701.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13162.7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3162.72元×70%=9213.90元。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陈海波不再予以赔偿。被告陈海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670元、鉴定费910元,剩余642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陈海波。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因收款单位为虞城县道北停车场,不属于施救单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扣除的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本院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陈海波主张原告应承担其车辆损失,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人身权与被告主张的财产权不属于同一性质,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萍、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37701.83元、精神抚慰金我3000元,共计50701.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额比例赔偿原告朱凤萍、刘笑迎、刘笑晴、刘让奎剩余医疗费损失9213.9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793.90元,向被告陈海波支付6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转账时在备注上注明案号或转账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83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38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1580元,由原告朱凤萍、刘让奎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