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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美丽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美丽,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834号原告:陶美丽,女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陈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陶美丽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明立即归还垫付的货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明承担。事实与理由:陶美丽与陈明均从事康婷化妆品代理。2015年5月份,陈明因购买化妆品无资金,陶美丽为其垫付了1.5万元的货款。2015年10月12日,在陶美丽的要求下,陈明出具了借条。此后,陶美丽多次电话催讨未果。陶美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陶美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陶美丽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明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明的身份情况及借款事实;3.陈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明从事康婷化妆品代理的事实。陈明未予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陶美丽与陈明在枞阳美伦制衣服装厂上班时相识,离开服装厂,又一起从事康婷化妆品代理业务。2015年5月份,陈明因购买化妆品无资金,陶美丽为其垫付了1.5万元的货款。2015年10月12日,在陶美丽的要求下,陈明出具了借条。此后,陶美丽多次电话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明向陶美丽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陶美丽主张从2015年10月12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其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美丽诉讼要求陈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美丽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冬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疏 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