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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与金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金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横浦巷3号。法定代表人:ErikAmedeeA.DeCock,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萍,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亭,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塔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塔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起进入上诉人处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2015年9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不达级。被上诉人自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之日,累计休工伤假186天,等级鉴定结果日后,被上诉人仍经常以工伤处疼痛为由请假,无心工作。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上班打卡,因上诉人临时安排其在门卫学习规章制度,上午报警称被上诉人变相裁员等,下午未经允许外出未归;2016年5月4日,被上诉人正常出勤,上午再次报警称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等;2016年5月5日上班打卡,9:30后外出未归,6日、9日均未出勤;2016年5月10日未出勤。期间,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没有事先通知和征得同意而迟到或中途短时离岗”为由做出书面警告、记过处分,并将处理通知书以EMS的形式寄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人于2016年5月7日签收。上诉人人事经理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勤或应按照流程请假(并已明确告知请假流程),否则将视为旷工,但被上诉人在完全有条件(被上诉人住址离上诉人住所地步行约5分钟,无行动不便)的情况下,9日、10日仍拒不出勤,也不按照请假流程请假。被上诉人在明确知悉公司请假流程、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服从上诉人的管理,更何况,被上诉人多次以虚构的理由报警,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名声和形象。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不得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此等解除有理有据,系合法解除,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塔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塔罗公司无须向金涛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23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涛于2012年8月6日入职,2016年5月10日,维塔罗公司以“员工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及“员工两次拨打110报警,谎称公司变相裁员,对其本人进行人身限制,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已经严重损害公司的名声和形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金涛的劳动合同。金涛不服公司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塔罗公司(一审误写为金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632元以及代通知金6954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裁决维塔罗公司支付金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38.48元,对金涛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维塔罗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5月3日,金涛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5月9日,医生再次建议休息一周。金涛于5月5日及5月9日通过挂号信及EMS邮寄给维塔罗公司请假单,维塔罗公司签收后未拆封。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两封信件,挂号信中是一份5月3日的病假单,EMS邮件中是一张5月9日的病假证明的原件和病历的复印件。2016年5月3日下午,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上午,金涛均未正常出勤,维塔罗公司认为金涛的行为达到了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维塔罗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申请休假时,需填写《休假申请单》报上级批准。员工休假时需提前一天申请,休假时间3天以上者需提前3天申请。紧急情况可以口头通知或电话申请请假,但务必在假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超过3个工作日未补办手续的,则视为旷工处理,若员工休假时未按程序逐级报批并得到批准,则请假无效,视为旷工。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含3个)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6天(含6天),维塔罗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经金涛签字确认。2016年5月3日金涛报警称被保安拦住,不让其干任何事情;2016年5月4日,金涛报警称公司不让员工喝水、上厕所,侵犯其人权,两次报警的结论均为:告知报警人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维塔罗公司认为金涛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名声和形象,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故意损害公司的名声和形象,且证据确凿的,可立即解除”的情形。2016年5月10日,维塔罗公司根据以上两点原因,与金涛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工会。维塔罗公司、金涛对仲裁裁决中的平均工资基数均予认可,金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29.81元。以上事实,有维塔罗公司、金涛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病假证明单、病历、诊疗费收据、EMS回执、退工手续备案表、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员工手册、培训评估试卷、员工手册签收单、告知书、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休假申请单、排班表、考勤记录、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协议、就诊记录、员工出入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根据苏大附属第一医院开出的病假单,金涛在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因病需要休息属实,金涛于5月5日及5月9日通过挂号信及EMS邮寄给维塔罗公司5月3日的病假单以及5月9日的病假证明的原件和病历的复印件,已经向维塔罗公司(一审误写为金涛)提出了病假申请,故金涛并非无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维塔罗公司即使对金涛的病假存在怀疑,也应当给予金涛申辩的机会,向金涛调查核实清楚后再行处理。而维塔罗公司在金涛违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即解除合同,明显不当。综上,维塔罗公司(一审误写为金涛)认定金涛(一审误写为维塔罗公司)构成旷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维塔罗公司认为金涛两次拨打110报警,谎称公司变相裁员,对其进行人身限制,严重损害了维塔罗公司的名声和形象,按照《员工手册》达到了立即解除的条件,但是报警本身并不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名声和形象的行为,维塔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金涛损害了维塔罗公司的名声和形象,故对维塔罗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维塔罗公司解除与金涛的劳动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金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29.81元,经核算,维塔罗公司应当支付金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38.48元。据此判决,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3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及两次拨打110报警,谎称公司变相裁员,对其本人进行人身限制,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已经严重损害公司的名声和形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单,被上诉人因病需要休息属实,被上诉人将病假单及病假证明邮寄给上诉人属于病假申请方式之一,被上诉人并非无理由拒不提供劳动。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旷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其个人权利受损而作出的报警行为并不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名声和形象的行为,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238.4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维塔罗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璐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