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锋、李万雷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锋,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系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新疆托克逊县,现住新疆奇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万雷,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新疆奇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军超,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新疆奇台县。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世雄,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新疆奇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雪京,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芦勇,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新疆奇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包珈硕,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恒大易手车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新疆奇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锋及其辩护人何志明、被告人李万雷、被告人马军超及其辩护人王彩霞、被告人詹世雄及其辩护人王雪京、被告人芦勇、被告人包珈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和马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于某(另案处理),在奇台县吉布库镇至半截沟镇道路加宽工程施工现场,以威胁、恐吓、抢夺商砼车钥匙的方式多次阻拦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辆商砼车钥匙卸载混凝土,致使混凝土凝固在车内,造成38立方米C30-2等级混凝土废弃。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5840元。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锋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58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军超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万雷、詹世雄、芦勇曾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也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但认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锋辩护人对公诉指控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锋与鑫龙公司发生纠纷事出有因,并非无中生有,发泄负面情绪;侵犯的财产是有针对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被告人陈锋平常表现良好,事发后,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赔偿,在其只有25840元损失的情况下,赔偿了200000元,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军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军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主观上看被告人马军超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客观行为分析被告人马军超不属于无端滋事、无事生非、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明确原因;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财产权,而不是公共秩序,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世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詹世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其主观上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人陈锋系因商砼供货车在履行合同中遭到拒收,才找其他被告人讨个说法;从犯罪对象来看,寻衅滋事犯罪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损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故被告人詹世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方面,被告人詹世雄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给予詹世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芦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包珈硕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倍速达防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由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奇台县吉布库镇至半截沟公路加宽第一合同段项目供应商品砼。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陈锋(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供应的商品砼质量问题遭该项目部拒绝卸料,该项目负责人王某2又联系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从而发生矛盾,就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万雷,让其找几个人来该施工现场。被告人李万雷分别让被告人马军超和被告人詹世雄找几个人去吉布库施工地。被告人马军超联系了马某(另案处理),马某叫上了一起上网的于某(另案处理)并打电话叫上孟XX(未满16周岁),孟XX又约上王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詹世雄电话约上被告人包珈硕、芦勇。2016年8月17日凌晨,上述人员分乘二辆车到达事发现场,被告人陈锋又与施工方协商未果,指使其公司被拒卸的三辆商砼车将料卸在施工车辆出口处,将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辆罐车堵在路下面。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和马某、王某1、于某以及孟XX以威胁、恐吓、抢夺商砼车钥匙的方式多次阻拦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卸载混凝土,致使混凝土凝固在车内,造成38立方米C30-2等级混凝土废弃。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5840元。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陈锋与被害人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当日赔付200000元;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军超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案发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间。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詹世雄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芦勇因为殴打他人,被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万雷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被阿克苏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10日李万雷亲属李万海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全部损失2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8月17日14时17分,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某1报称陈锋在奇台县吉布库镇道路加宽工程路段指使李万雷等人以恐吓、威胁、抢夺商砼车的方式阻碍其公司车辆卸混凝土,造成车中约40方混凝土凝固。2、鑫龙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四份,证实2016年8月16日该公司给王某2发出四车C30-2混凝土,共计40方。3、李某1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二份,证实2016年7月10日,王某2代表新疆泰兴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吉布库镇-半截沟镇公路改建项目第一合同段与李某1所在的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部分混凝土,期限从2016年7月10日至工程结束,供应混凝土等级为C25-30,鑫龙公司支付了砸灌车款、切、焊接款。4、陈锋提供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21日,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奇台县吉布库镇至半截沟镇公路价款项目工程第一合同路段中的两处桥梁工程发包给谭樱;2016年6月28日,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倍速达防雷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5、常住人口信息六份,证实被告人陈锋、李万雷、包珈硕、芦勇、詹世雄、马军超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孟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在马某和马军超、陈锋的纠集下,在奇台县吉布库镇修路工地上阻拦四辆商砼车,致使四辆商砼车中水泥凝固。7、证人王某1的证言一份,证实其在马某、马军超、李万雷和陈锋的纠集下,在奇台县吉布库镇修路工地上阻拦四辆商砼车,致使四辆商砼车中水泥凝固。8、证人于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在马某、李万雷和陈锋的纠集下,在工地上阻拦四辆商砼车,致使四辆商砼车中水泥凝固。9、证人马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在李万雷、马军超和陈锋的纠集下,在工地上阻拦四辆商砼车,致使商砼车中水泥凝固。10、证人刘某1的证言一份,2016年8月17日22时许,他到吉布库镇修路的工地上,当时老板陈锋在现场。工地上的人说他商砼站料不合格,陈锋和项目部协商未果。陈锋让驾驶员把混凝土卸在路上,堵住路口,还让七八个小伙子阻止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四辆商砼车卸料,让商砼车熄火,只要车辆发动,这些小伙子就开始抢车钥匙,迫使驾驶员熄火。11、证人胡某、王某3的证言各一份,证实事发当天现场四辆商砼车没有卸料,约一个半小时后,陈锋让他们四个驾驶员将料倒在了路上,堵住其他车辆。12、证人李某2的证言一份,证实2016年8月16日晚上,一个女人带着人在吉布库镇道路扩建工地上阻止四辆商砼车卸料。13、证人王某2的证言一份,证实事发当天他到事故现场看施工情况,发现一辆车在卸料,工作人员检测不合格,影响施工,他就联系了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四辆车送料,后来陈锋带领小伙子堵路,不让卸料。14、证人杨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当天被告人陈锋带领他人堵路,拦车导致混凝土凝固。15、证人宋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是道路加宽第一合同段实验员,事发当天他到现场看到被告人陈锋商砼车站着排队,他测第一辆车料不合格,第二辆合格,在现场加水了。16、证人李某3的证言一份,证实其系乌鲁木齐市倍速达防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奇台县吉布库镇公路价加宽项目第一合同段桥梁建造,事发当天陈锋带领小伙子阻挡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车卸料导致混凝土凝固。17、证人张三周的证言一份,证实事发当天他和鑫龙商砼站其他三辆车到达事发现场,陈锋等带着十几个小伙子阻止车辆卸料。18、证人张某2的证言一份,证实陈锋等带着十几个小伙子阻止车辆卸料。19、证人张某3、刘某2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其是鑫龙公司商砼车驾驶员,陈锋等带着十几个小伙子阻止车辆卸料。20、证人张某4的证言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发生争执和阻挡商砼车卸料的事实。21、证人库万将·买买提尼亚孜的证言一份,证实他给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理了四辆商砼车的事实。2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三份,证实其系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当天,杨某、李刚打电话说陈锋带人阻止车辆卸料,导致混凝土凝固及车辆的损失和赔偿问题。23、被告人陈锋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和辩解、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纠集他人阻挡他人商砼车卸料,导致车辆内混凝土凝固的时间、地点、经过。24、被告人李万雷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纠集他人阻挡他人商砼车卸料,导致车辆内混凝土凝固。25、被告人马军超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证实其在李万雷的纠集下去施工现场,在阻挡车辆卸料的过程中他和詹世雄坐在车上。26、詹世雄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证实其在李万雷的指挥下,纠集芦勇等人在奇台县吉布库镇修路工地上阻止四辆商砼车卸料,致使混凝土凝固的事实。27、被告人芦勇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芦勇在李万雷、詹世雄、陈锋的纠集下,在吉布库镇镇工地上阻止四辆商砼车卸料,致使车内的混凝土凝固的事实。28、被告人包珈硕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证实其在李万雷、詹世雄、陈锋的纠集下,在吉布库镇工地上阻止四辆商砼车卸料,致使车内混凝土凝固的事实。29、奇台县公安局疆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照片十三张,证实2016年8月17日11时奇台县公安局行驶科学技术室的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置及其周边状况。30、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159、201620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38方混凝土的价值9880元,两辆商砼车的切割、焊接费用1000元,清理费用为6000元。31、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01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凿商砼车内混凝土四套设备七天的租赁费为8960元。32、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军超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3、奇台县公安局公(行)决字[2009]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詹世雄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31日被东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34、奇台县公安局奇公(东)行决字[2012]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芦勇因为殴打他人,2012年5月16日被东门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35、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万雷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于2010年1月13日被阿克苏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10日李万雷亲属李万海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全部损失21000元。36、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谅解书四份,证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陈锋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1对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的行为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人及被告人陈锋、马军超、詹世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被告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产罪的问题?二罪区别之处,最主要考量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有逞强耍横,争狠斗气,从而实施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产,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主要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陈锋因施工方拒收其提供的商砼,不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方式,却让被告人李万雷纠集多人来到施工现场,对第三方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砼车辆驾驶人员施以威胁、恐吓、抢夺商砼车钥匙的行为,明显主观上具有借自己人多势众,逞强耍横,争狠斗气的故意,这些行为也造成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车内的混凝土发生凝固,产生损失25840元的后果。故,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军超的辩护人、詹世雄的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芦勇、包珈硕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军超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万雷、詹世雄、芦勇曾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被告人陈锋、李万雷、马军超、詹世雄也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六被告人共同犯寻衅滋事罪,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系相互支撑、互相响应,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有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会综合各被告人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及结合其各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本案确系因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属事出有因,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多倍赔偿,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万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撤销本院(2014)奇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军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军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詹世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芦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包珈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