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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毛美荣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毛美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刘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美荣,女,1989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美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毛美荣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毛恒山为本案驾驶员的事实错误,经调阅事故现场报案录音,确认本案驾驶员为毛美荣。经核实,毛美荣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毛美荣辩称:1、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驾驶员系毛恒山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心中慌乱,紧张,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印象中是说“我弟开的”。2、上诉人也对该事实无异议,一审庭审时已核定赔偿金额为176,950元,若被上诉人确系驾驶人,肯定已经接受赔偿。3、上诉人未及时提供该证据,事故发生地有监控,上诉人若一审提出该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取监控予以核实,且受害人家属也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驾驶员为毛恒山。被上诉人毛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毛美荣2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毛美荣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湘XXXXX**家庭自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3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驾驶人10,000元、乘客4座×10,000元/座),不计免赔为特约但特约栏内没有约定。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13时至2016年10月10日13时止。2015年11月21日8时20分,毛美荣乘坐由其弟毛恒山驾驶(C1型驾驶证,档案编号xxxxxxxxxxxx)的湘XXXXX**车辆从东安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冷东公路东安县公路检测站路口路段时,与唐月生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唐月生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恒山与唐月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月生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唐月生死亡后,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尸检唐月生系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股骨转子下骨一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使原有的尿毒症进一步加重,从而导致水电解质紊乱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2016年1月20日,东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解处理,毛恒山向唐月生亲属赔偿因唐月生死亡损失共计243,000元。2016年3月,毛美荣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毛美荣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毛美荣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3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驾驶人10,000元、乘客4座×10,000元/座)。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且毛美荣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驾驶人已向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毛美荣给付保险金。因双方均没有申请唐月生死亡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鉴定,该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70%,尿毒症参与度为30%。唐月生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76,010.69元,死亡赔偿金150,900元(10,060元×15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12×6个月),误工费1041.76元(16天×65.11元),护理费1041.76元(16天×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因没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核定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2,540.71元;同时,湘XXXXX**车辆修理费为4400元;共计损失296,940.71元。该损失除去交强险限额后,按损伤参与度分摊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即61,229.25元,交强险赔偿额与分摊后损失承担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赔毛美荣183,229.25元。综上所述,毛美荣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毛美荣220,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毛美荣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毛美荣保险金61,229.25元。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系保险纠纷,该类纠纷诉讼费用的承担是根据当事人胜诉的程度确定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向毛美荣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是毛美荣而不是毛恒山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XXXXX**车辆肇事时驾驶员是毛恒山,且毛恒山经该交警大队调处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两者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和案件事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毛恒山;虽然保险公司在二审法院提供了毛美荣自报为驾驶人的报险录音,该录音是保险公司在毛美荣报险的同时进行了录制,且由保险公司掌控,可随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但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没有提供该录音,而是在二审提供,不能认定该录音是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提供的新证据,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毛美荣保险金122,000元;二、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毛美荣保险金61,229.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3元,,由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毛美荣负担6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毛美荣在2015年11月21日9:30分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登记。保险公司向毛美荣询问:“发生事故时,你自己开车还是谁开的?”,毛美荣回答:“是我,是我,我自己开”;保险公司向其确认:“就是毛美荣女士你本人驾驶吗?”,毛美荣答:“对、对”。在一、二审庭审中,毛美荣均确认该通话录音是保险公司与其两姐弟通话的录音。二审另查明,毛美荣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恒山(毛美荣弟弟)为涉案车辆驾驶人,毛恒山与唐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时,毛美荣车辆实际驾驶人是毛美荣而不是毛恒山,而毛美荣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据此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报案录音,该录音显示,在保险公司向毛美荣核实驾驶员时,两次确认其本人为车辆驾驶员。一、二审庭审中,毛美荣对该报案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较为紧张、慌乱,印象中说的好像是“我弟开的”;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业务员前来处理此事时,其表示因报案时情绪紧张将驾驶员说错了,保险公司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毛美荣对于报案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不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毛恒山,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录音,虽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毛美荣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毛美荣而非毛恒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毛美荣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该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关于毛美荣无证驾驶的行为构成保险责任免除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为:驳回毛美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合计92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3元;由毛美荣负担4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