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787号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天荷路**号。法定代表人:傅蔚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炳祝,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叶庄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檀小军。被告:司善祥,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舁尚公司)诉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舁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舁尚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15日,杭州舁尚公司与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杭州舁尚公司向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订购服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8225元,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杭州舁尚公司交付订购的服装;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价的20%(即人民币117645元)。前述《订货合同》签订后,杭州舁尚公司先后向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但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却到期未能交付服装。2016年11月29日,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向杭州舁尚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载明:因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生产能力有限,无法按照要求履行《订货合同》,故由司善祥于2016年11月23日退还杭州舁尚公司2万元,剩余欠款13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退还给杭州舁尚公司;如逾期退款,则愿意以13万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为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由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承担杭州舁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但至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杭州舁尚公司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退还原告杭州舁尚公司货款13万元;二、被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支付原告杭州舁尚公司违约金117645元;三、被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支付原告杭州舁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0元(以13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0日,此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计);四、被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支付原告杭州舁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承担。原告杭州舁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杭州舁尚公司与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签订合同,约定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于2016年9月10日前交货,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价588225元的20%赔偿损失的事实;2.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杭州舁尚公司依约履行支付了货款15万元的事实;3.《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无法履行《订货合同》,承诺自愿退款,并承担杭州舁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杭州舁尚公司为了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杭州舁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杭州舁尚公司提供证据1签约双方系杭州舁尚公司和上海追圣公司,能证明二者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杭州舁尚公司虽主张司善祥系为该合同的签约一方,但该合同中司善祥系作为上海追圣公司的签约代表在签章一栏签字,而在本案诉讼中,杭州舁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司善祥系代表其个人与杭州舁尚公司签约,故对杭州舁尚公司持该证据材料证明司善祥为签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杭州舁尚公司提交2、3、4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杭州舁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杭州舁尚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追圣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服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8225元,交货期为2016年9月10日;结算方式: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将货款的10%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封样结束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再汇10%定金给乙方,在第二批定金汇入后一个月内甲方在汇入总货款的10%的定金,乙方大货生产好后需经甲方验收合格,出货后一个月甲方在付货款的60%给乙方,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7年1月30日前结清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价的20%。因前述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司善祥于2016年4月26日杭州舁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合作意向金叁万元整(30000元)汇入户名:司善祥,此款等订货会结束后转为定金”。其后,司善祥代表上海追圣公司签订前述《订货合同》。为此,杭州舁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8月2日、8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寿荣鑫”、尾号为“2679”的账户向寿荣鑫尾号为“5175”的账户分别汇付款项2万元、5万元和5万元。2016年11月29日,司善祥向杭州舁尚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载明:本人代表上海追圣公司与贵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后,贵司按照约定向我方指定的我本人账户(农行36×××75司善祥)汇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但由于我方生产能力有限,未能按照贵司的要求履行合同,我本人已于2016年11月23日退还贵司贰万元,剩余欠贵司的拾叁万元,我本人承诺款项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退还给贵司。如我方逾期退款,则愿意自逾期之日起,承担以拾叁万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为利率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贵司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我方承担。嗣后,因上海追圣公司、司善祥均未履行返还前述款项,杭州舁尚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舁尚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杭州舁尚公司与上海追圣公司间因服装订购形成的买卖关系明确,上海追圣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交货,已构成违约。为此,上海追圣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人司善祥向杭州舁尚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表明上海追圣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并承诺退还已收货款,杭州舁尚公司接收后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前述合同解除后,对于已交付的尚未退还的13万元货款,杭州舁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追圣公司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赔偿,双方先系在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的20%计算给付,后在案涉《承诺函》中确定,自逾期之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为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对该违约金事项的变更,杭州舁尚公司在收受《承诺函》时并无异议,故应按该变更后的约定主张违约损失,现杭州舁尚公司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双方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杭州舁尚公司主张前述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按合同价的20%另行计算违约金11764.5元,有悖前述合同事项变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善祥在前述《承诺书》中承诺,同意对上海追圣公司的前述13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返还和支付责任,系属同意加入承受前述债务,理应与上海追圣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对杭州舁尚公司诉请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共同退还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共同支付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6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6月1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息2%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共同支付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负担30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负担。原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追圣实业有限公司、司善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