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欧景兴与许绍通、梁琼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景兴,许绍通,梁琼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70号原告:欧景兴,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通,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梁琼雯,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欧景兴诉被告许绍通、梁琼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景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被告许绍通、被告梁琼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绍通、梁琼雯立即支付货款48675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收购塑料粒,2010年2月6日立下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6850元。2010年3月15日又从原告处收购废料,尚欠7350元未付清,立欠据给原告收执。2010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废料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拉走货物货款6475元。以上合计欠款100675元。被告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48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绍通辩称,原欠原告的货款86850元和7350元,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现尚欠货款42200元。原告起诉的送货单6475元我方没有收到该货物,送货单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名,我厂也没有人叫国泰的。被告梁琼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许绍通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证明被告许绍通于2010年4月4日在原告处拉走废料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拉走货物货款为6475元。两被告在质证该证据时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许绍通”的签名不是许绍通本人签名,也没有收到货,原告也承认不是许绍通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因被告许绍通否认《送货单》上“许绍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另“国泰”的签名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且两被告均称没有收到上述货物,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被告许绍通、梁琼雯共同经营电器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欧景兴购买塑料粒。2010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绍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数额总计86850元,在出具欠据后陆续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尚欠41850元未付。2010年3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赊购塑料粒值款7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出具欠据后陆续支付了7000元,尚欠350元未付。两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4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4月4日的货款6475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4月4日的货款647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许绍通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赊购塑料粒一批,货款为6475元。而两被告则否认收到原告上述货物,《送货单》上“许绍通”的签名人不是许绍通本人签名,另“国泰”的签名人也无法证实系两被告经营的电器厂员工,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6475元的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两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绍通、梁琼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景兴支付货款42200元及利息[以42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8元、保全费516.89元,由被告许绍通、梁琼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