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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新忠与冯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忠,冯嘉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03号原告:唐新忠,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嘉豪,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原告唐新忠与被告冯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被告冯嘉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嘉豪赔偿唐新忠各项损失209476.70元(包括医疗费3005.20元、误工费18620元、护理费10479.4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伤残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42.05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20时40分,冯嘉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下围路段,与行人唐新忠、李小全发生碰撞,造成唐新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嘉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新忠与李小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新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冯嘉豪辩称:一、唐新忠的伤残鉴定结论欠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二、医疗费,确认2017年3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2441.8元,其他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病历证明;误工费,无参保证明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应以上一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诉求没有依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诉求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唐新忠属农村户口,应以14512.2元/年计算,即29024.4元;对精神赔偿金没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12414.8元标准计算;鉴定费由唐新忠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20时40分,冯嘉豪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民众镇沙仔行政村下围路从下围方向往村府方向行驶,于沙仔下围路段与行人唐新忠、李小全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由郭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嘉豪、唐新忠、李小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嘉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新忠、李小全、郭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新忠因伤住院5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唐新忠自己支付医疗费3005.2元,其余医疗费由冯嘉豪支付,冯嘉豪还支付生活费1000元。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唐新忠右侧胫腓骨下段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唐新忠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唐新忠尚有右胫腓骨内固定未拆除。但唐新忠于诉讼中表示,其视为治疗终结,如以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则所需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再查明:唐新忠之父母唐维勇(身份证号码)、母亲蒋玉荣(身份证号码)健在,婚后生育唐新忠等两个子女。唐新忠婚后生育女儿唐善燕(1995年7月9日出生)、女儿唐善莲(2004年10月11日出生)、女儿唐善秋(2006年12月3日出生),儿子唐宇轩(2008年10月28日)四个子女。又查明:冯嘉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本案中冯嘉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应由冯嘉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冯嘉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唐新忠的损失均应由冯嘉豪承担。二、关于唐新忠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05.2元(为唐新忠自己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7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741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住院57天)。5.误工费10840.69元(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2017年3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6月17日共105天。关于工资标准,唐新忠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3800元/月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7684.3元/月÷365天×105天=10840.69元)。6.残疾赔偿金130410.65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75368.6元。唐新忠构成十级伤残计10%,则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2.05元。唐新忠父母唐维勇、蒋玉荣分别需抚养16年、20年,唐新忠负担1/2;唐新忠之子女唐善莲、唐善秋、唐宇轩分别需扶养5年、7年、9年,唐新忠负担1/2。结合诉求,则被扶养生活费为19313元/年×(16+20+5+7+9)年×10%×1/2=55042.05元)。两项合计130410.65元。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前述九项合计166166.54元,均由冯嘉豪赔偿,扣减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尚应赔偿165166.54元。综上所述,唐新忠要求冯嘉豪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冯嘉豪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冯嘉豪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嘉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新忠交通事故损失165166.54元;二、驳回原告唐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唐新忠负担470元(唐新忠已预交2221元),由冯嘉豪负担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唐新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