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忠奎、沈可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忠奎,沈可智,黄福荣,黄德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忠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可智,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福荣,男,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德春,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忠奎、沈可智与被上诉人黄福荣、黄德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沈忠奎、沈可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上诉人黄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忠奎、沈可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所占耕地并停止在耕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恢复耕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沈忠奎的父亲沈朝宏与被上诉人黄福荣于1985年签订《土地对换合同书》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对换,期限30年,2015年4月到期。被上诉人对合同签字提出异议,经过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其中与黄福荣在隆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凭证样本第4份签名字迹相符,证实合同书的真实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以没有相关的影音影像材料和部分送检的签名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沈朝宏已去世无法核实为由,认定《土地对换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理由不足;2、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时《农业承包合同书》已超过承包年限,对于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是否继续由上诉人承包,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土地承包具备连续性,期间不存在土地确权的问题,只是因为双方签订《土地对换合同书》而由被上诉人耕种。《土地对换合同书》到期后,上诉人已明确表示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但被上诉人仍然私自在耕地上建设房屋,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处于承包权、使用权权属不明为由,认为该耕地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待签订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或者行政机关确权后,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错误的;3、本案的耕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上诉人沈可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否认上诉人沈可智的适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福荣、黄德春共同辩称,本案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的关键,《土地对换合同书》经鉴定无法核实签字就是被上诉人黄福荣所签。在合同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从1985年到现在,30年已经过去,在这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到期后,对本案争议地双方存在争议就应该由政府部门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确权之后再重新颁发农业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才有权利针对争议地主张权利。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没有重新办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沈忠奎、沈可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占耕地并停止在耕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承包地“桥头”(又名“大沟桥头”、“拱抄田”),发包方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海长村江那合作社,承包方为沈忠奎的父亲沈朝宏,承包期为198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沈朝宏于2002年11月22日已去世。现该承包地已超出承包人所承包的期限,原告主张原被告以签订合同书的形式置换土地的年限为30年,被告主张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所置换的土地系永久性的置换,故双方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产生纠纷,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方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二:本案的证据《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对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沈朝宏是原告沈忠奎的父亲,沈朝宏于2002年11月22日(农历2002年10月18日)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沈忠奎作为沈朝宏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法定的继承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沈可智是沈朝宏的孙子,不是沈朝宏法定的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二点争议焦点,根据上述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桥头”(又名“大沟桥头”、“拱抄田”)已口头达成一致协议永久置换,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与《农业承包合同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仍处于承包权、使用权所属不明的状态,故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待签订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或者由行政机关确权后,原被告才能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驳回原告沈忠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忠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原告主张原被告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置换土地的年限为30年,被告主张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所置换的土地系永久性的置换”有异议。当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置换土地年限并未进行认定,只是阐述双方各自不同的主张,故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隆林各族自治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回复》,本院认定如下:《证明》和《关于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回复》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耕地并停止在耕地建房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沈朝宏和被上诉人黄福荣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有法可依,合法有效。现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沈朝宏和黄福荣进行的土地互换有无30年的期限,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有《土地对换合同书》明确约定有30年的期限,被上诉人辩称《土地对换合同书》不是黄福荣所签否认有30年的期限,而是长期互换。针对土地互换有无30年期限的问题,在一审期间双方申请对《土地对换合同书》是否系黄福荣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检材《土地对换合同书》内“黄福荣”签名字迹与7份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且被上诉黄福荣签名字迹实验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土地对换合同书》是否系黄福荣所签难以认定,其《土地对换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以《土地对换合同书》为依据主张土地互换期限为30年,本院不予支持,在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30年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互换年限达30多年之久的情况,应视为无期限的互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土地互换30年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土地对换合同书》缺乏真实性,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归还耕地并停止在耕地建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届满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和“大问题、小调整”原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限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故《农业承包合同书》届满后延长30年,其仍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届满,争议的土地处于承包权、使用权所属不明的状态为由,认为应当由行政机构先行处理,待签订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或者由行政机关确权后才能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农业承包合同书》届满与否,并不影响土地互换的事实和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存在互换期限,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的问题,属于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沈可智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方是以户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其本质特征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个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本案中,沈可智、沈忠奎与沈朝宏原系同一家庭成员,沈朝宏去世后,沈可智和沈忠奎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故沈可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据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理由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忠奎、沈可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