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代连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代连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32号。经营者:韩翔,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连军,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以下简称金色童年工作部)因与被上诉人代连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色童年工作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3,802元、9月份工资5,000元、10月份工资6,083元、11月工资5,947元、12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1,000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且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错误。被上诉人自2016年8月起,经常迟到、早退,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800元,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1,800元的标准计算。其次,被上诉人2016年1月份自动离职,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6年3月,被上诉人重新入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16年3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代连军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色童年工作部一审的诉讼请求:1、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代连军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3,802元、9月份工资5,469元、10月份工资6,083元、11月工资5,947元、12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1,000元;2、金色童年工作部不需向代连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代连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代连军入职金色童年工作部从事摄影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色童年工作部未为代连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日,代连军签署《不办理社会保险说明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放弃社保,申请公司以现金补贴,自行缴纳,并标注工资2,000元中包含社保补贴。金色童年工作部未举证证实所谓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实际发放。金色童年工作部未足额支付代连军2016年8月份工资,此后,一直拖欠工资。2016年12月9日,代连军以金色童年工作部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代连军在金色童年工作部处工作超过四年半,不足五年。金色童年工作部每月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方式向代连军发放工资。关于工资数额问题。代连军提交了领款单三张,注明代连军2016年8月份工资6,202元包含底薪3,000元、前期(提成)1,504元、后期(提成)1,150元、上门(费用)428元、餐贴120元;2016年9月份工资5,469元包含底薪3,000元、前期(提成)842元、后期(提成)929元、上门(费用)569、餐贴130元;2016年10月份工资6,083元包含底薪3,000元、前期(提成)1,576元、后期(提成)1,039元、上门(费用)348、餐贴120元(双方均认可“代军”即“代连军”)。上述领款单虽非原件,但能够与代连军与金色童年工作部员工曹玉青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而金色童年工作部提交的证据中也包含曹玉青与代连军之间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综上,法院对于上述三张领款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代连军提供的金色童年工作部的营业报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数额,现代连军表示愿意按照5,000元/月的月均工资标准作为核算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以及其他诉请的依据,该标准低于此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对此,法院予以准许。代连军自认金色童年工作部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2,400元。2016年12月26日,代连军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色童年工作部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另提出请求,要求金色童年工作部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色童年工作部向代连军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3,802元、9月份工资5,469元、10月份工资6,083元、11月工资5,947元、12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驳回了代连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色童年工作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则裁决金色童年工作部为代连军补缴2012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费用,由代连军承担。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金色童年工作部每月向代连军发放底薪、餐贴、提成均属于工资,故对金色童年工作部提出的餐贴及其他补贴不属于工资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色童年工作部称代连军2016年8月开始未正常上班,所以无权主张此后的工资,代连军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陈述代连军上班需打卡,但经法院释明,金色童年工作部拒不提交考勤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金色童年工作部的上述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代连军2012年3月27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12月9日。金色童年工作部未向代连军支付2016年8月之后的工资,代连军有权对此主张,其中,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3,802元、9月份工资5,469元、10月份工资6,083元、11月份工资5,000元、12月1日至8日工资1,290元(5,000元/月÷31天×8天)。现代连军对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认可2016年12月的未付工资为1,000元,法院对此准许。金色童年工作部拖欠代连军劳动报酬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连军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数额为25,000元(5,000元×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色童年工作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代连军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3,802元、9月份工资5,469元、10月份工资6,083元、11月份工资5,000元、12月1日至8日工资1,000元;二、金色童年工作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代连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金色童年工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色童年工作部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76号仲裁裁决已经认定金色童年工作部自2016年8月开始拖欠代连军工资,代连军实际工资为底薪3,000元、餐补160元另加提成,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现金色童年工作部上诉称代连军自2016年8月起就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工资每月为1,800元,且2016年1月离职后又于2016年3月重新入职,但金色童年工作部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色童年工作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工作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