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广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广明,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韩广明在本市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民警现场挡获汤某、谭某、冯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壶壶”三个、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个“壶壶”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另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人韩广明在本市家中容留他人三次以上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谭某、汤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广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彭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明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广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吸毒工具“壶壶”三个、白色晶体一袋,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广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3个、白色晶体1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