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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曹忠振与王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振,王力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133号原告:曹忠振,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王力恒,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曹忠振与被告王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来院。被告王力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力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王力恒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曹忠振借给王力恒(身份信息赤城县茨营子乡河口村政府街47号身份号码)人民币(十四万元整¥140000)于2017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立书为据借款人王力恒。以上事实,有借条与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力恒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忠振借款,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力恒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恒偿还原告曹忠振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力恒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