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爱芝与王小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芝,王小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274号原告黄爱芝,女,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小伍,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黄爱芝诉被告王小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农历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播种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阳县寒冻镇卫生院、正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住院治疗。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正阳县公安局寒冻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依法进行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864元、护理费86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等费用共计14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属实。但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有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全部费用,最多同意赔偿原告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6月7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播种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8日在正阳县××××镇卫生院花医疗费用296.76元,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2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用5715.41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寒冻镇派出所处理,作出了正公(寒)行罚决字[2017]1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以殴打他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因播种土地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事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受到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也未能冷静,没有寻求正当法律途径处理,导致打架事件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医疗票据为医疗费6012.1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64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误工费应为737元(11697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864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37元(11697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81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和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76.1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用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相关票据,缺乏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7020.94元(8776.17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爱芝各项损失7020.94元;二、驳回原告黄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小伍承担68元,原告黄爱芝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