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邹俏与叶汉琼、叶志如、罗菊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俏,叶汉琼,叶志如,罗菊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16号原告:邹俏,女,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人,住隆回县罗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汉琼,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罗洪乡。被告:叶志如,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罗洪乡,系叶汉琼之父。被告:罗菊娥,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罗洪乡,系叶汉琼之母。原告邹俏与被告叶汉琼、叶志如、罗菊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琼、叶志如、罗菊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9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64113.6元、护理费129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5913.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叶汉琼骑摩托车搭乘原告邹俏及邹金晶从隆回去罗洪,在高坪镇路段,由于被告叶汉琼驾驶摩托车的速度过快,在避让横穿马路的一条狗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将原告邹俏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高坪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转隆回县中医院治疗,经中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1月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被告叶汉琼及其母亲支付了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医疗费和2017年取内固定物时的医疗费1150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三被告均避而不见。另,叶汉琼系被告叶志如与被告罗菊娥的非婚生小孩,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叶汉琼、叶志如、罗菊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叶汉琼系被告叶志如与被告罗菊娥的非婚生小孩;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邹俏的接待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4、原告代理人对邹建斌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前因后果;5、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据、水电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6、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邹俏的收入情况;7、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伤情、伤休等情况;9、治伤相关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用。被告叶汉琼、叶志如、罗菊娥未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该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及其父亲的问话笔录,系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与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原告邹俏受伤的前因后果、治疗情况、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猜测、推断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俏与被告叶汉琼在贵州打工时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叶汉琼骑摩托车搭乘原告邹俏及邹金晶从隆回去罗洪玩,在高坪镇路段,由于被告叶汉琼驾驶摩托车的速度过快,在避让横穿马路的一条狗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将原告邹俏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时并未报警,当天被告叶汉琼把原告邹俏送往高坪卫生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隆回县中医院治疗,经中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以上两次治疗的医药费用及交通费用均系叶汉琼及其母亲罗菊娥支付,住院期间由罗菊娥护理。2016年11月原告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预计后期医药费用1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被告叶汉琼及其家人支付费用11500元。原告邹俏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915.97元(前两次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方已支付,不再计算,第三次取固定物的费用共计13415.97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1500元);2、误工费3500元(3500元/天×180天÷30天/月=21000元;)3、护理费6712.96元[按照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34031元/365天×(90天-18天)=671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邹俏取固定物及去邵阳鉴定伤残必定要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营养费2000元(出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214.93元。另查明:被告叶汉琼系被告叶志如、罗菊娥的非婚生小孩,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差22天满18周岁),且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汉琼搭乘原告邹俏,因驾驶不当造成邹俏摔伤致残,被告叶汉琼应当对邹俏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邹俏各项损失166214.93元。因被告叶汉琼已年满17周岁,且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父母叶志如、罗菊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汉琼赔偿原告邹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66214.9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邹俏负担260元,被告叶汉琼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亚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