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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金与岳泽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金,岳泽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镜泊湖收费站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泽旭,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申请人陈金因与被申请人岳泽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0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黑民申13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被申请人岳泽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黑10民终7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2014)宁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占有案涉房屋,不是租赁关系,二审法院按照房屋租赁关系判决给付租金损失不成立。2.岳泽旭违约的事实已被一、二审判决认定,岳泽旭是违约方,不是受害方,一、二审判决守约方赔偿违约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事实。岳泽旭辩称:陈金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1.陈金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应属于无权占有。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金应为违约方,岳泽旭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电话号码系陈金事后填写,非本人所写;其次,陈金无证据证实其将15万元购房余款进行交付或向公证处提存,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一、二审判决认定岳泽旭提供的手机号码不当,导致陈金不能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岳泽旭在一审反诉要求的是赔偿经济损失,并非租金。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金、岳泽旭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余款15万元于2004年5月1日前付清。陈金在一审主张岳泽旭违约的理由:岳泽旭协议中只留下一个手机号XXXXXXXXXXXX,没有留下银行账号、联系地址,于2004年4月30日、5月1日联系岳泽旭时,发现该号码已经拆机,无法履行。本院再审庭审中,陈金自认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岳泽旭并未提供电话号码,而是事后由其委托人刘喜军提供。根据陈金再审庭审中的自认情况,结合岳泽旭所持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书写本人手机号的情况,原审认定岳泽旭在合同中提供的手机号码不当,给陈金付清购房余款带来困难,最终导致陈金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岳泽旭构成违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岳泽旭主张陈金违约的理由:陈金无证据证实其将15万元购房余款进行交付或向公证处提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存在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形,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进行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一审判决认定陈金一直积极寻找岳泽旭进行履行交付购房余款,却未查清陈金是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积极寻找岳泽旭并在寻找无果后是否依法将购房余款进行提存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岳泽旭是否存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受领购房余款的事实及陈金是否存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交付案涉购房余款的合法理由,依法确定陈金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在重审时,应在查清违约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10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及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陈金预交的(2016)黑10民终744号案件受理费10813元,退回陈金。岳泽旭预交的(2016)黑10民终744号案件受理费12197元,退回岳泽旭。审 判 长  姜 山审 判 员  卢文丽审 判 员  黄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晓行书 记 员  杨海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