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贾宝珍与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珍,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841号原告:贾宝珍,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张国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宝珍与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珍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向被告张国强供应钢板,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0元,后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76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国强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板质量存在问题,厚度不符合质量标准;二、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7760元,并非原告诉求的18760元;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向被告张国强供应钢板,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5760元货款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钢板款贰万伍仟柒佰陆拾。张国强,2014.11.30”。2017年4月19日原告贾宝珍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份支付货款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7760元。被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元属实,但还款时间记不清了。诉讼中,被告提交测量钢板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约定钢板厚度为1.8厘米,而原告供应的钢板为1.2厘米。原告质证称,一、照片反映的钢板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钢板;二、钢板厚度的测量不是法定机构的检测,属于个人测量,所以测量结果是无效的;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钢材厚度是1.8厘米还是1.2厘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测量钢板照片3张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宝珍向被告张国强供应钢板,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开始向被告张国强供应钢板,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7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760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张国强应向原告贾宝珍支付拖欠货款1776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货款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国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1月份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对支付8000元无异议,但付款时间记不清了,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宝珍支付货款1776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宝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贾宝珍负担25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人民陪审员  黄静人民陪审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