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淑萍与王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萍,王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3764号原告:崔淑萍,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祖刚,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原告崔淑萍与被告王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祖刚向我还款45000元;2、判令王祖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3、由王祖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王祖刚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7日王祖刚向我借款45000元,我当天向他账号转账45000元,他承诺2015年底还款,当时我比较信任他,也没有让他打欠条。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催促王祖刚还款,其不予理会,故我诉至法院。被告王祖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崔淑萍通过ATM机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祖刚名下账户转账45000元。庭审中,崔淑萍主张王祖刚向其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崔淑萍提向王祖刚账户转入45000元,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崔淑萍向王祖刚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崔淑萍要求王祖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淑萍借款本金四万伍仟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王祖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崔淑萍已预交),由王祖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沛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