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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李旭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李旭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6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大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491560458C。负责人李龙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斌斌,系该行员工。被告李旭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被告李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斌斌、被告李旭东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李旭东归还信用卡欠款190724.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旭东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信用卡逾期后,经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被告李旭东辩称,欠款事实,但利息过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1份、《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1份、《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旭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条款及安居分期业务条款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对账单8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8月13日信用卡欠款共计为人民币190724.77元。被告李旭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李旭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其按要求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字样。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如下:“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成为乙方信用卡客户相关事宜协议如下:……9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2日,李旭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双方对信用卡用途及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另,李旭东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中记载,账单日为每月13日,账单周期为1个月,当月利息=(上期账单日余额即上期全部应还款额-滞纳金6746.43元)×日利率万分之五×本期账单天数;本期账单余额(本期全部应还款额)=上期账单日余额(上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月利息。截止2017年8月13日(8月账单日),李旭东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余额为人民币19072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被告李旭东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旭东发放贷信用卡并提供透支等服务,被告李旭东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在账单日之前归还该期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东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归还龙卡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90724.77元(以上欠款数额暂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之后应还欠款数额自2017年8月14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应还欠款=当期账单余额(当期全部应还款额)=上期账单日余额(上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月利息;当月利息=(上期账单日余额即上期全部应还款额-滞纳金6746.43元)×日利率万分之五×当期账单天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7.25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