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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688徐中瑜与刘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瑜,刘紧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688号原告:徐中瑜,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紧昌,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龙,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徐中瑜与被告刘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瑜、被告刘紧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中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紧昌偿还原告徐中瑜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捌万元(80000.00)元合计本息为28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紧昌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地产所有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临字第20151584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刘紧昌承担本案律师费三千元(3000.0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中瑜与被告刘紧昌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以其房产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临字第20151584号)。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出借的20万元款项转入侯跃楠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刘紧昌辩称: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诬告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中瑜与被告刘紧昌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月息为千分之二十,2015年11月8日,被告以其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路东侧××新村××号的房产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临字第20151584号)。经被告刘紧昌同意,原告将20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紧昌偿还原告徐中瑜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捌万元(80000.00)元合计本息为28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紧昌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地产所有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临字第20151584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刘紧昌承担本案律师费三千元(3000.0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紧昌从原告徐中瑜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紧昌应偿还原告徐中瑜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00000元×24%÷365×607=79824.66元(计息期限从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计607天。),本息合计人民币279824.66元。原告徐中瑜与被告刘紧昌约定的抵押权权利存续期限,不影响原告徐中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徐中瑜对刘紧昌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路东侧××新村××号的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2017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因该部分利息数额尚不明确,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数额明确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紧昌承担本案律师费三千元(3000.00),因双方并无律师费的约定,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中瑜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79824.66元;二、原告徐中瑜对被告刘紧昌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东侧刘庄新村97号的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徐中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徐中瑜负担25元,被告刘紧昌负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