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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顾宗涛、孙希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宗涛,孙希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宗涛,曾用名顾海波、小名海波,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庄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刑期届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孙希涛,小名鹏鹏、娃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庄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刑期届满释放。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139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两人结伙,驾驶被告人顾宗涛的黑色悦达起亚牌SUV越野车(车牌号鲁Q×××××)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黄泥岗村、武德村等地,盗窃现金、电动车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8660元。其中,被告人顾宗涛参与全部盗窃,被告人孙希涛参与盗窃两次,价值共计6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顾宗涛与顾启生、“翔翔”(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撬锁进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黄泥岗村村民夏某家中,盗窃1000余元现金、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四瓶“温和王”酒等物品,共价值2640余元。2.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两人驾车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黄泥岗村,盗窃该村村民刘某鸡鹂子、百灵鸟各一只以及鸟笼子两个。经鉴定,该宗物品共价值1220元。被盗鸡鹂子、百灵鸟各一只以及鸟笼子两个已退赔。3.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两人驾驶被告人顾宗涛的黑色悦达起亚牌SUV越野车(车牌号鲁Q×××××)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该镇无梁殿村村民陈某1“海宝”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处扣押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钢丝钩两大两小,尖嘴钳一把,剪刀一把,从被告人顾宗涛处扣押鲁Q×××××悦达起亚牌SUV越野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2、瞿某1、瞿某2的证言,被害人夏某、刘某、陈某1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生物样本采集凭证,吸毒工具照片,查询记录,首饰发票复印件,被盗现场指认照片,发现的盗窃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顾宗涛、孙希涛在该起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孙希涛当庭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顾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希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没收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钢丝钩两大两小,尖嘴钳一把,剪刀一把、作案车辆鲁Q×××××悦达起亚牌SUV越野车一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宗涛不服,以“不应该没收我的车,不是作案工具”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宗涛与原审被告人孙希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顾宗涛所提“不应该没收我的车,不是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宗涛盗窃时所驾驶的黑色悦达起亚牌SUV越野车(车牌号鲁Q×××××)不仅是交通工具更用于盗窃时遮挡他人视线,盗窃后装运赃物,系作案工具,原审法院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顾宗涛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