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宝庭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庭,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877号原告:罗宝庭,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波,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罗宝庭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陈波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宝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波偿还罗宝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林志民对陈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罗宝庭撤回对林志民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波偿还罗宝庭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波于2009年6月6日向罗宝庭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6日,林志民为陈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波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凭证给罗宝庭为凭,借款后陈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之后未再付息还本。据此罗宝庭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陈波未作答辩。罗宝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陈波于2009年6月6日向罗宝庭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为2009年6月6日,截止时间原为2009年7月6日改为2015年7月6日,改动处捺有指印。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事实,罗宝庭认为陈波在借款当天表示借款期限过短,与罗宝庭商量将借款期限更改为2015年7月6日,并捺指印。2借款凭证一份,载明罗宝庭于2009年6月6日支付陈波40000元,以此证明借款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波的身份信息。陈波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罗宝庭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罗宝庭自认陈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波于2014年6月6日向罗宝庭借款40000元,并签写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交罗宝庭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后陈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自2014年6月6日起未再付息还本。本院认为,陈波向罗宝庭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陈波书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陈波未还款属违约,现罗宝庭主张陈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陈波于借款到期后继续占用资金,罗宝庭诉求陈波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罗宝庭自认陈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因此罗宝庭主张陈波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宝庭主张陈波还款付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陈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罗宝庭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人民陪审员 方济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郑明太书 记 员 吴丽锋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E*MERGEFORMATE*MERGEFORMA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