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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车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903号原告:车才,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主要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才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6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晋B×××××、晋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3698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晋B×××××、晋B×××××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B×××××、晋B×××××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分别订立了保险合同。晋B×××××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67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晋B×××××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8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2016年10月24日,在102国道峰山路段,何昌斌驾驶晋B×××××、晋B×××××号机动车与庞超驾驶的津A×××××、津B×××××号机动车相刮撞后,何昌斌所驾车又撞张发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冀B×××××号机动车及张发的房屋,致车辆及房屋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庞超、张发不负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晋B×××××号机动车损失95000元,晋B×××××号机动车损失6300元,并支付晋B×××××、晋B×××××号机动车评估费5065元,支付晋B×××××号机动车施救费35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津B×××××号机动车损失24300元,津B×××××号机动车评估费1215元,津A×××××号机动车施救费1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698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晋B×××××号机动车损失95000元、晋B×××××号机动车损失6300元,赔偿第三者津B×××××号机动车损失2430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晋B×××××、晋B×××××号机动车评估费5065元,津B×××××号机动车评估费1215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晋B×××××号机动车施救费3500元,津A×××××号机动车施救费16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698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才保险金13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已减半),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