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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姚树湘与姚树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湘,姚树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555号原告:姚树湘,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姚树彬,又名姚瑞彬,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姚树湘与被告姚树彬(姚瑞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湘及被告姚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拖欠的250元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寨)背林场于2009年出卖,所得资金按股份分配,当年分配林场股权时口头约定3人以上一户一火炉的叫一股,一人一户一火炉的为半股,据此全股的就分1500元,半股的应该是750元。被告当年任组长,全权掌握管理股份资金分配,原告因在外务工,未领到股份资金。2016年原告向政府反映此情况后,经政府调解才补给原告504元,还欠250元未给。被告姚树彬辩称,寨背林场于2009年12月出卖,原、被告所在板龙组分得现金27183元,经群众多次开会一直决定姚伦金、潘光廷与原告姚树湘三人合为一股分配,参加分配的一共是17户,加上姚伦金、潘光廷与原告姚树湘三人合为一股,共有18股,每股分得现金1510元,姚伦金、潘光廷与原告姚树湘各分得504元,被告姚树彬没有拖欠原告250元之理。原告姚树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被告姚树彬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新晃侗族自治县黄雷乡黄鹂村板龙村民小组关于寨背林场出卖股份分红板龙组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寨背林场股份分成各户应得数额领款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新晃侗族自治县原黄雷乡黄鹂村(现合并为凉伞镇黄雷村)将寨背林场出售,该村板龙村民小组分得林场出售款27183元。经该组在家组民商议,该组三人以上一户为一股,姚伦金、潘光廷与原告姚树湘三个五保户合为一股,一共为18股参与分配,每股分得1510元,姚伦金、潘光廷与原告姚树湘三人各分得504元。被告姚树彬当时任该组组长。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要求被告姚树彬退还的250元即寨背林场分红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姚树湘若要求被告姚树彬退还拖欠的250元寨背林场分红款,应当提供被告姚树彬拖欠原告250元寨背林场分红款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明被告拖欠其250元寨背林场分红款的证据,被告姚树彬对原告诉称其拖欠原告寨背林场分红款250元一事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树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树湘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律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