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乐胜与被执行人段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乐胜,段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68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赵乐胜,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栗子房镇。被执行人段德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十字街镇。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按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段德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乐胜人民币58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段德军银行账户、车辆、证券等财产予以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将被执行人段德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