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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9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巾巾与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巾巾,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520号原告:陈巾巾,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龙,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八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献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诗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巾巾诉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巾巾的委托代理人许玮、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献光及委托代理人谢昕、瞿诗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巾巾诉称:原告陈巾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献光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陈献光称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原告遂同意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年8月被告又要求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由于原告当时不在广州,遂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献光办理,陈献光将《借款协议》签好交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献光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所签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巾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献光系朋友关系。陈献光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先后通过名下账号41×××21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4日和8月5日向陈献光名下账号33×××8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和100000元。陈献光收到前述款项后在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名下账号为36×××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备注“借给公司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确认乙方(借款方)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甲方陈献光(陈巾巾)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期暂定三个月,利率按照年12%计算,如乙方需要提前或延期还款,利率仍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协议》的甲方处由陈献光代为签字,乙方处盖有被告公章。陈献光确认150000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先将款项转给陈献光,再由陈献光支付给被告,当时原告身在河南,故由陈献光代原告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原告对陈献光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否认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150000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巾巾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献光确认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其自认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否认诉争借款事实,但无从否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协议》的有效性,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巾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