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黄彩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331-333号。负责人:李化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习宏,该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三社。负责人:黄伟南,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婵,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邓梅、郑璇,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均禾街道办)、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彩蝉村民福利待遇分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9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彩婵于1986年4月27日出生,出生后户口登记入籍于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农业户口。黄彩婵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黄彩婵在婚前一直享有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的待遇,享有每年规定的股份分红。自从其结婚三年后,即2012年便被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停止发放股份分红。2016年7月22日,黄彩婵向均禾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1、确认黄彩婵属于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应当给予黄彩婵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及适当配股;3、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发放自2012年起暂计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26800元。2016年9月19日,均禾街道办作出云均行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黄彩婵应当属于第三人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第三人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参照《平沙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四条规定的配股原则,从黄彩婵年满16周岁的2002年起至2015年,计算其在第三人组织服务的时间有14年,其中2012年享有11股,2013年享有12股,2014年享有13股,2015年享有14股,但黄彩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黄彩婵对于其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黄彩婵提出的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确认黄彩婵具有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彩婵2014、2015年的股份分红合计13500元。三、驳回黄彩婵其他申请请求。黄彩婵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均禾街道办作为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依法对黄彩婵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黄彩婵自出生即××第三经济合作社,婚前一直享有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的待遇,享有每年规定的股份分红,婚后户口也一直保留在平山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无证据证明黄彩婵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于黄彩婵婚后三年取消其股份分配,黄彩婵申请均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均禾街道办经过调查,作出云均行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黄彩婵具有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禾街道办作出的该项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均禾街道办作出的云均行决字〔2016〕第6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决定,认为黄彩婵申请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超过诉讼时效,因黄彩婵只是申请均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均禾街道办在行政处理决定中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黄彩婵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均行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处理决定,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决定被撤销,将会影响黄彩婵合法权益,均禾街道办应对黄彩婵关于股份分红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黄彩婵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人民币26800元的处理决定,应由均禾街道办在重新处理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因此,对于黄彩婵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19日做出的云均行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处理决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黄彩婵关于股份分红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黄彩婵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均禾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股利分红权属于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虽然被上诉人通过申请行政处理决定的途径主张该权利,但是并不能改变该权利的属性,股份分红权仍属于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审法院仅以本案纠纷处理程序为行政处理决定为由简单否定诉讼时效的适用,没有认清外嫁女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从《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实施之日(即2006年12月13日)起便可以向基层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要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股份分红。然而,被上诉人对于其在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直至2016年才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及行政诉讼,且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而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在行政处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提出了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理由,所以上诉人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广州市委办公厅于2006年8月18日发出(穗函【2006】24号)《关于协调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均明确:在现阶段新的法律法规未出台之前,仍按照“镇政府干预一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步走的程序,解决“外嫁女”权益纠纷问题。上诉人基于此程序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上诉人在行政处理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待诉讼时再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判决结果与行政处理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原审法院未能全面理解和尊重“外嫁女”三步走程序,机械、错误地适用“三步走”的行政处理前置程序要求,进而错误地剥夺了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通过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或默认被上诉人以此规避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综上,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中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7101行初2946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权利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二、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公平合理,变相剥夺了我社通过诉讼时效来抗辩的权利,违反了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不符合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实际处理程序及情况。综上,请求:1、撤销(2016)粤7101行初2946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黄彩婵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诉行政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申请股份分红作出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均禾街道办提出要求处理其享有上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限制。其次,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均禾街道办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亦不存在上诉人均禾街道办所称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审查的问题。因此,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均禾街道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均禾街道办对被上诉人股份分红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作为认定标准。同时,《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户籍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处,并未迁出,而上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村民义务,因此,上诉人均禾街道办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彭铁文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