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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10昆山中金花桥置业有限公司与汪昱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中金花桥置业有限公司,汪昱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昆山中金花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14748-8。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昱旻,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万华区。申请执行人昆山中金花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昱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昱旻迁出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XX号棕榈湾花园XX幢XX号房屋。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涉案标的处张贴迁出公告后,案外人黄锦祥以该处房地产系租赁给其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迁出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可其租赁合同效力,申请执行人昆山中金花桥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提出诉讼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涉及被执行标的上租赁权案正在审理过程,暂无法强制迁出案外人,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待该案审理结果后,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来自